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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耀榕与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耀榕,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怡,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耀榕与被告陈怡、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耀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陈怡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标力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程耀榕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怡,被告陈怡称其因被告标力公司在经营中发生资金困难需要借款。被告陈怡(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年利率为8%;被告陈怡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主产权房屋作抵押;被告陈怡收到借款当日付清年利息104000元,本金130万元应在到期之日前一次付清。如需再借,应另签新的借款协议;如被告陈怡到期不能一次归还本金,逾期不能归还的,原告按法律法规诉讼,将抵押房产变卖还款,收回本金;任何一方违约,除偿还本金外,另再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后通过工商银行原告的账户转账至陈怡账户60万元、40万元,现金30万元,3次共130万元。被告陈怡于2016年7月20日写下《收条》一份,《收条》载明:陈怡在2016年6月10日前后分三次收到程耀榕130万元,按借款协议2017年6月9日前归还本金130万元,另加年利率8%的利息104000元,合计XXXXXXX元。因被告的营运资金仍不够,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怡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为8%,利息16000.00元,本金加利息216000元;违约金为10万元,违约方除偿还本金外,另再赔偿守约方上述违约金。该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前后2次交付被告陈怡现金20万元。被告陈怡于2016年9月22日写下《收条》一份,《收条》载明:陈怡在2016年9月22日前后分2次收到程耀榕20万元,按借款协议2017年9月2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另加年利率8%的利息16000元,合计216000元。被告陈怡于2018年6月10日归还原告现金20万元,于2018年10月9日还给原告现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标力公司作为出票人、付款人签发了五次支票给原告,但都因为被告陈怡告知账上无款而再重新签发支票,但仍因种种原因无法兑现。被告恶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怡、标力公司共同辩称,除了上述原告提及的30万元还款外,被告陈怡还归还了10万元,共归还原告40万元,要求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被告方每次都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结算,随后被告标力公司根据账目向原告开具支票。另外,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故无法还款。
  审理中,原告程耀榕确认了被告方上述所称的10万元还款。双方就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均确认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XXXXXXX元。原告称,系争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被告虽然都已违约,但两份《借款协议书》只主张10万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年利率为8%;被告陈怡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抵押;被告陈怡收到借款当日付清年利息104000元,本金130万元应在到期之日前一次付清,如需再借,应另签新的借款协议。如被告陈怡到期不能一次归还本金,逾期不能归还的,原告按法律法规诉讼,将抵押房产变卖还款,收回本金;任何一方违约,除偿还本金外,另再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
  被告陈怡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陈怡在2016年6月10日前后分三次收到程耀榕130万元,按借款协议2017年6月9日前归还本金130万元,另加年利率8%的利息104000元,合计XXXXXXX元。
  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怡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年利率为8%;本息应在到期之日前一次付清,如需再借,应另签新的借款协议。如被告陈怡到期不能一次归还本金,逾期不能归还的,原告按法律法规诉讼,将抵押房产变卖还款,收回本息;任何一方违约,除偿还本金和利息外,另再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
  被告陈怡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陈怡在2016年9月22日前后分2次收到程耀榕20万元,按借款协议2017年9月2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另加年利率8%的利息16000元,合计216000元。
  被告方于2018年5月10日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标力公司现金还款20万元。被告方于2018年10月8日及10月9日分别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标力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标力公司作为出票人、付款人多次签发了支票给原告,但都因账上无款等原因无法兑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支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程耀榕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台湾地区居民与大陆地区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综合考虑合同项下借款交付、借款协议的形成等基础事实均发生于大陆,认定大陆地区法律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怡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原告亦向被告陈怡提供了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标力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系争借款,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以归还系争借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陈怡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XXX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0万元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怡、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耀榕借款本息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陈怡、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耀榕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4元,由被告陈怡、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程耀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怡、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唐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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