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英惠,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郝明。
被告:郝明,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程英惠与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炫公司)、郝明、邓自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自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炫公司、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歆炫公司之间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歆炫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学费人民币12,36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郝明对被告歆炫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歆炫公司、郝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歆炫公司系一家从事少儿英语、美术培训的教育机构,被告郝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自兰系该公司涉案校区的负责人。被告歆炫公司对外以“哈哈少儿创意美术”品牌进行宣传招生,原告基于对“哈哈少儿”品牌的信任,于2018年4月22日将儿子送至被告歆炫公司处学习英语和美术,并通过刷卡支付了学费17,280元。然自2018年9月18日起,被告歆炫公司便人去楼空,原告尚有缴费课程未学完。后被告郝明与部分家长代表协商,承诺于同年10月2日复课。但现在被告歆炫公司的教师已全部离职,授课场所也已转租,实际已无法复课。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歆炫公司、郝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刷卡记录、学员入学登记表、收据、软件截屏和协议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歆炫公司系一家从事少儿英语、美术培训的教育机构。2018年4月22日,原告为其儿子在被告歆炫公司报了一年英语课96节、美术课48节,并于同日支付了学费17,280元(包括英语课学费10,780元和美术课学费6,500元)。后被告歆炫公司因故停课,上述课程中英语课实际使用26课时,剩余70课时未使用;美术课实际使用15课时,剩余33课时未使用。因退费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2018年9月19日,被告歆炫公司、郝明及邓自兰与家长代表陈龙等人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从2018年9月19日所有团队离职跟(郝明法人XXXXXXXXXXX、小米校长XXXXXXXXXXXXXXXXXXX698)对接所有工作;2、承诺2018年10月2日全部复课;……6、2018年9月18日退费前的学员,从2018年11月开始按照合同规定,退费日期顺序每月退款2人以上;7、承诺4个月拿到新的营业执照拟定新的报名合同;8、拟定新合同期间校方承诺正常上课……备注:如果以上条款不能如实履行,郝明法人和邓自兰(小米校长)负全责”。二、被告歆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郝明,股东也为被告郝明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歆炫公司签订学员入学登记表,约定原告的儿子在被告歆炫公司学习英语和美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交纳了所有学费,被告歆炫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教育培训服务。现被告歆炫公司因故停课至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本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本院据此认为该合同应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歆炫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退还未实际上课的课时对应的学费,故被告歆炫公司应退还原告学费12,329.17元(包括70节英语课的7,860.42元和33节美术课的4,468.75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课程实际使用情况对金额进行调整。至于被告郝明,其作为被告歆炫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歆炫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歆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共同清偿责任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郝明承担相应责任且责任形式由法院依法确认,故本院对郝明的责任形式予以纠正。被告歆炫公司、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英惠与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自2019年5月12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英惠学费12,329.17元;
三、被告郝明对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郝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苏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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