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虎明,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行武,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程虎明与被告郑行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被告郑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郑行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也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12,968.6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7时30分许,在松江区翔昆路、平原公路南约50米处,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2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2月6日,该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8]法临鉴字第0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虎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8.5%,构成XXX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8.7%,构成XXX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6%,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时在尼西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2,968.6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元和统筹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定为134,030.5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主张2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27,825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33,5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物损费,本次事故确实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19,770.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968.6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06,801.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虎明206,801.9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7元,减半收取3,413.50元,由原告程虎明负担1,212.50元(已付),被告郑行武负担2,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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