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观德,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浮梁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容,住浮梁县。
被告:付国中,住浮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成,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观德与被告罗容、被告付国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观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罗容、被告付国中、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吴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观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罗容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朝阳中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大洲宾馆门口地段时,超越同方向车辆右侧行驶的由原告程观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程观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浮梁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浮梁中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医嘱建休二个月。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观德构成伤残十级。经查,被告罗容所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付国中所有,而被告付国中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同时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程观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①误工费24300元(150元/天×162天)、②护理费15300元(150元/天×102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70元/天×102天)、④营养费4080元(40元/天×102天)、⑤交通费1530元(15元/天×102天)、⑥残疾赔偿金15779.40元(12138元×13年×10%)、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医疗费11659.90元、⑨鉴定费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容负全部责任,原告程观德无责,鉴于被告付国中为赣H×××××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程观德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如仍有不足,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罗容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65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70元/天×102天)。3、营养费4080元(40元/天×102天)。4、护理费15300元(150元/天×102天)。5、误工费10560元(80元/天×132天)。原告程观德在受伤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类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天数。6、残疾赔偿金15779.40元(12138元×13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30元(15元/天×102天)。9鉴定费735元。以上九项共计71784.3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已过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程观德主张的赔偿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另外根据填平原则,因原告程观德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可以要求据实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罗容提出的其已垫付了11659.90元医疗费和2300元伙食费应予返还的抗辩主张,鉴于庭审中原告程观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计赔付人民币71049.30元,其中的人民币13959.90元返还被告罗容,余款人民币57089.40元给付原告程观德;
二、驳回原告程观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为969元,鉴定费735元,两项合计1704元,由被告罗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书记员:胡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