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计山,男,生于1964年3月19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振华,男,生于1942年7月17日,住洛南县。
原告程计山与被告童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计山、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及被告童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童振华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行经洛南县灵口镇上河村李塬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程计山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程计山和被告童振华以及程计山摩托车后乘坐的光兰枝受伤,两车受损。程计山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侧颞骨线样骨折;2.右侧颞叶出血:脑挫裂伤、额部皮肤裂伤,花医疗费8596.93元。出院后原告到西安交大一附院复查一次。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原告又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外伤恢复期;3、右侧颞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5027.78元。2017年8月21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计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光兰枝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计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程计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硬脑膜破裂行开颅手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童振华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车与原告程计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25027.78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9天,出院后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误工1个月,合计误工69天,根据原告的年龄、职业状况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5520元;3、护理费,按住院39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70元;5、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折算后为18792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55019.78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损失以外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英重新划分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承担70%。鉴于本起事故造成程计山和其妻光兰枝二人受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计35242元。剩余医疗费170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800元,计19777.78元由被告赔偿70%为13844.45元。合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9086.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振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计山各项损失4908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童振华负担350元,原告程计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龙
书记员: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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