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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赟与任春雨、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任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程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3个月1200元。被告借款3个月后只归还了12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2016年11月开始联系不上被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任春雨、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证明双方间的借款事实。经本院质询,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春雨、祁某某系夫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任春雨向原告程赟借款2万元,并出具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载明借款用途为买车。
原告程赟与被告任春雨、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雨、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任春雨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春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依法按照6%的年利率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利息。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该笔借款的用途为买车,属于因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本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春雨、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赟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春雨、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俊

书记员:崔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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