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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夏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夏亚某
张理(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夏亚某。
委托代理人张理,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
住所地黄某县黄某镇广场路21号。
负责人刘卫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诉被告夏亚某、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夏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夏亚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不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鄂J×××××普通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程某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约8000元,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约9000元,考虑到就近入院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确定原告程某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程某因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已经在黄某县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黄某县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或适用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42894.8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24852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合计195583.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42894.8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765元,合计54209.87元,取最高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0173.46元,取最高限110000元)。
三、由被告夏亚某赔偿原告程某75583.33元,扣除其诉前已经垫付的70000元,被告夏亚某还应向原告程某赔付5583.33元。
上述确定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夏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夏亚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不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鄂J×××××普通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程某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约8000元,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约9000元,考虑到就近入院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确定原告程某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程某因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已经在黄某县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黄某县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或适用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42894.8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24852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合计195583.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42894.8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765元,合计54209.87元,取最高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0173.46元,取最高限110000元)。
三、由被告夏亚某赔偿原告程某75583.33元,扣除其诉前已经垫付的70000元,被告夏亚某还应向原告程某赔付5583.33元。
上述确定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夏亚某承担。

审判长:吴鑫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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