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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长寿与许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长寿,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杉,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楼14-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长寿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35.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8日16时16分,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原告程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杉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及湘A×××××车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程长寿的各项损失数额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即原告孙义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6759.02元,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共计31759.02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居住地浮梁县江村乡溠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程长寿工作为打零工,日均收入超150元,但无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考江西省上一年度相近职业人均年收入酌定130元/天,共计16900元(130元/天×130天);3.护理费认定为6000元(150元/天×40天);4.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50元/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00元(80元/天×40天);6.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实际发生,认定为600元(15元/天×4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276元(12138×20×10%),上述损失合计89735.02元。鉴定费14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原告程长寿诉被告许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被告许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衫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70%责任,由于被告许衫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501.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35863.59元,共计74364.9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4364.91元。被告许衫垫付的11227.51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长寿各项损失64364.91元(给付原告程长寿53137.4元,给付被告许衫11227.51元)。二、驳回原告程长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为112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522元,由原告程长寿负担292元,被告许衫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昌镇

代书记员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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