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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陆林与李某某、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程陆林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会军

原告程陆林,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桑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
代表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7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
代表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会军,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居民。
原告程陆林与被告李某某、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陆林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李某某、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程陆林、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均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原告程陆林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程陆林受伤,其有权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3314.12元,有山西省晋中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河北省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对票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标准计算71天为3550元(50元/天×71天)。程陆林出院医嘱注明需增加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0元(30元/天×10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程陆林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职工工资标准54751元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9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40351元(54751元/年÷365天×269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程陆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12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孟淑凤按月平均工资3150元计算及程双林按山西省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9601元(3150元/月÷30天×120天+35993元/年÷365天×71天)。原告程陆林为河北省农村居民,其居住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陆林伤残构成九级、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用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01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1%,为37850.4元(9012元/年×20年×21%)。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数额较高,考虑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的往来及原告多次转院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伤残未造成被扶养人扶养来源的丧失,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共同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二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程陆林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8864.12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1402.4元。因同一事故受害人刘世昌承诺将鲁V×××××-鲁G×××××挂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的保险份额优先赔付给原告程陆林,且程陆林亦同意该观点,故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1万元(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对程陆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8864.1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02.4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12266.52元,由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33679.96元。因程陆林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故对原告剩余70%的损失即78586.5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陆林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陆林各项损失33679.96元;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陆林各项损失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陆林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3679.9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陆林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程陆林、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均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原告程陆林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程陆林受伤,其有权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3314.12元,有山西省晋中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河北省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对票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标准计算71天为3550元(50元/天×71天)。程陆林出院医嘱注明需增加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0元(30元/天×10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程陆林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职工工资标准54751元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9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40351元(54751元/年÷365天×269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程陆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12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孟淑凤按月平均工资3150元计算及程双林按山西省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9601元(3150元/月÷30天×120天+35993元/年÷365天×71天)。原告程陆林为河北省农村居民,其居住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陆林伤残构成九级、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用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01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1%,为37850.4元(9012元/年×20年×21%)。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数额较高,考虑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的往来及原告多次转院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伤残未造成被扶养人扶养来源的丧失,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共同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二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程陆林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8864.12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1402.4元。因同一事故受害人刘世昌承诺将鲁V×××××-鲁G×××××挂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的保险份额优先赔付给原告程陆林,且程陆林亦同意该观点,故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1万元(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对程陆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8864.1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02.4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12266.52元,由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33679.96元。因程陆林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故对原告剩余70%的损失即78586.5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陆林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陆林各项损失33679.96元;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陆林各项损失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陆林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3679.9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陆林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桑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文军

书记员:胡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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