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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陈杰、程怡晓等与程继丽、陈怡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陈杰,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程怡晓,女,2006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程陈杰(系原告程怡晓父亲),身份同上。
  原告:陈登妹,女,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张裕,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继丽,女,1957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怡,女,1983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程继丽。
  被告:纵元,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程继丽。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陈杰、程怡晓、陈登妹与被告程继丽、陈怡、纵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月23日、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陈杰、程怡晓、陈登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张裕、被告程继丽、陈怡、纵元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陈杰、程怡晓、陈登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就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城河北街XXX号XXX-XXX室公房(以下简称105-206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88,969.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程陈杰系原告程怡晓的父亲,原告陈登妹系原告程陈杰的母亲。原告程陈杰父亲陈继学已故,其系被告程继丽的哥哥。被告陈怡系被告程继丽的女儿,被告纵元系被告程继丽的女婿。系争房屋105-206公房原系被告程继丽及程继学生父程鸿声、生母甘宝珍租赁的公房,最初承租人为程鸿声。程鸿声去世后,承租人更改为甘宝珍。甘宝珍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程继丽。2015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纳入房屋征收范围。经房屋征收事实单位统计和认定: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同住人为:原告程陈杰、程怡晓和程继学及三被告共6人。但征收开始之后,程继学于2006年10月5日去世,故其应得的拆迁权益应由其配偶及儿子,即原告程陈杰、陈登妹继承。但是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署后,三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确认属于三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但三被告加以拒绝。原告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及同住人,有权要求三被告给付公房动迁安置的补偿款;而原告程陈杰、陈登妹作为程继学的法定继承人,完全有权要求依法继承程继学应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的相应份额,故诉至来院
  被告程继丽、陈怡、纵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程陈杰、程怡晓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程继学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原告名下有多处房产;另外,系争房屋根据面积拆迁安置补偿,并非根据房屋内户口进行安置,故三原告并非拆迁安置对象;而且程继学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有关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原告程陈杰系原告程怡晓的父亲,原告陈登妹的儿子。被告程继丽系被告陈怡的母亲,被告陈怡与被告纵元系夫妻。被告程继丽的父亲程鸿声、甘宝珍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两人共生育九个子女,分别为:程继元、程继燮、程继英、程继芳、程继全、程继青、程继聪、程继学、程继丽。最初的房屋承租人为程鸿声,程鸿声去世后,由甘宝珍继续租赁、居住该系争房屋。2007年11月7日,甘宝珍因年事已高,提出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程继丽,当时系争房屋户口人员有:甘宝珍、原告程陈杰及其父亲程继学、被告程继丽及其女儿陈怡、女婿纵元。由在册户口人员在变更户名申请上签字确认,户口人员中除原告程陈杰的签名为其父亲代签外,其余五人均签字确认。之后,系争房屋105-206公房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程继丽。2015年10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将系争房屋列入嘉定西门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并于2016年11月出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示。被告程继丽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获得补偿款257,7939.73元(补贴总金额不包含生效奖励费第二目、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具体组成如下: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评估价格(居住面积38.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8.982平方米、居住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8,389元,评估均价每平方米17,599.84元,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867,696元;2、价格补贴:311,422.13元;3、套型面积补贴263,997.60元,共计1,443,115.73元;二、被征收房屋建立与补贴金额:1、评估配合奖20,000元;2、签约奖励费117,964元;3、协议生效奖励费第一目100,000元;4、西门地块旧城改建补贴300,000元;5、证载面积补贴150,600元;6、评估补贴58,982元;7、二次装潢评估补贴20,000元;8、公房套算外特别补贴119,000元;9、购房补贴235,928元;10、无搭建补贴10,000元;11、搬家补助费1,500元;12、家用设施移装费850元,共计1,134,824元。被告程继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获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宝菊家园)建筑面积136.39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该房屋价值为2,394,053.67元。之后,因原、被告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
  查明事实二,系争房屋105-206室一直由甘宝珍居住使用。被告程继丽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2007年,后搬至女儿陈怡处居住,甘宝珍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程继丽照顾。2013年10月6日,甘宝珍去世。系争房屋由被告程继丽出租直至被征收。该房屋户主为被告程继丽,其户口于1989年10月26日迁入,被告纵元的户口于2006年12月26日迁入,被告陈怡的户口于1998年5月6日迁入,原告程陈杰的户口于1997年12月15日迁入,其父亲程继学户口于1997年9月11日迁入,其女儿程怡晓户口于2006年12月27日迁入。
  查明事实三,原告程陈杰父亲程继学于2016年10月5日去世,其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申明,陈述系争房屋租赁证名字变更是在其儿子程陈杰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代为签字变更给程继丽的;系争房屋今后如发生任何事项,都全权委托儿子程陈杰处理和支配,包括动拆迁等问题等。
  查明事实四,原告父亲程继学通过单位福利分房获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权,并于1994年12月6日出资15,913.64元房屋产权并登记在程继学名下。原告程陈杰工作期间享受住房货币补贴21万元。被告程继丽丈夫陈贤飞曾通过单位福利分房获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权,并于1998年4月23日出资16,799元获得房屋产权并登记在陈贤飞名下。被告陈怡工作期间享受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283,045.96元;被告纵元工作至今享受单位住房货币补贴89,125元。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关于嘉定西门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变更户名申请、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嘉定区西门地块旧城区改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告知单、个人声明、共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交款凭证及票据、单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沈鹏飞(程继聪丈夫)、朱简敏(程继青妻子)、郁培德(程继芳丈夫)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公有房屋被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根据相关证人证实,原告程陈杰一家从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105-206室内,其父亲程继学获得过福利分房,原告程陈杰曾获得单位的住房补贴,且查实三原告亦不属于居住困难,故原告程陈杰、程怡晓及程继学虽然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本案拆迁补偿款等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属于房屋被征收时的承租人即被告程继丽所有。原告程陈杰关于变更户名申请上的签名为其父亲程继学代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经查,当时公房的承租人甘宝珍尚健在,其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程继丽并无不妥,且公房出租人已实际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予以变更,该变更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补偿协议等显示,虽然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未能显示考虑了征收时在册的户籍人员,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最后安置房屋的面积,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及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之原则,本院认为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程陈杰、程怡晓和程继学确实应当获得一定的补偿,因程继学在2015年10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嘉定西门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后去世,其所应获得的补偿份额可由原告程陈杰、陈登妹继承。据此,系争房屋105-206室所获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被告程继丽,由被告程继丽对三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105-206室所获征收补偿利益均归属于被告程继丽,被告程继丽酌情支付原告程陈杰、程怡晓及陈登妹补偿款50万元。据此,依照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城河北街XXX号XXX-XXX室公房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补贴共计人民币2,577,939.73元归被告程继丽所有;
  二、被告程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陈杰、程怡晓、陈登妹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陈杰、程怡晓、陈登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1,400元,由原告程陈杰、程怡晓、陈登妹负担人民币13,400元,被告程继丽、陈怡和纵元负担8,00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良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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