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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青忠与张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青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李莉,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海,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青忠与被告张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青忠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被告张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程青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李莉、被告张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程青忠、被告张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青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的部门经理窦听党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因有急用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也为此致电原告,要求将借款汇至其公司工作人员徐德荣的银行账户,称过几天就归还,但未说明借款具体用途。原告遂于当日向徐德荣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按原告要求补办借款手续。之后被告共还款11万元,尚结欠原告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少海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原告与其公司曾有业务关系,窦听党和徐德荣分别是公司的业务员和出纳员,对账单第⑥项的15万元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个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载“今借程青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右下角签名为“张少海”。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否认上面的“张少海”系其本人签名。原告则陈述,其不确定借条上“张少海”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
  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陈剑雄律师为张少海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律师权限为协助会见。在当日与张少海的谈话笔录中,陈剑雄陈述“根据程的说法,有六笔债务,都是你和公司转收了程青忠及金玉公司的货,你看一下,对每一笔都详细、真实地说明一下。”张少海回答“可以。第一笔和第四笔我不清楚,其他都是有的。”原告还提供当天的对账单复印件,对账单内容即谈话中涉及的六笔债务,其中第⑥项为“借我15万元(打徐德荣卡)”,下方标注“公司”。对此,被告主张,该15万元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于为何在对账单上第⑥项内容下方标注“公司”二字,原告陈述系因为被告的公司未在上海的银行开户,而是以徐德荣的名义开户并用于公司经营。
  此外,原告还提供中沪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弟弟张少平在明细下方注明“借款15万,已分批还2万、2万(少海),2万、3万、2万(窦还),还欠4万”并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所述其向徐德荣银行卡存款15万元的情况属实,根据其在庭审中关于徐德荣银行卡系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陈述,该15万元也无法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此外,张少平在中沪往来明细下方签名确认的备注内容并未涉及借款主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实难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青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程青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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