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礼金(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蕲春县人民政府
王正奇
王广政
赵万金
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二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
法定代表人:何民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礼金,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詹才红,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奇,蕲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政,蕲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万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蕲春县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先权、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王正奇和王广政、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副局长金英朝及委托代理人王礼金、第三人赵万金及委托代理人范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程某某与赵万金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程某某不服蕲春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142号《工伤认定书》,其于2016年5月25日向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蕲春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蕲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蕲春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结论。
程某某认为,蕲春县人社局和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结论均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
请求:1、撤销蕲春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42号《工伤认定书》;2、撤销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蕲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蕲春县人民政府和蕲春县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程某出具的证据一份、身份证和协议书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万金与程某某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辩称,1、蕲春县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
赵万金与程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答辩人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5年6月21日赵万金与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程某某认可赵万金系在其箍筋厂作业时受伤,且垫付了全部医药费3.3万元。
对于程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现又拒不认账,明显是逃避法律责任,理所当然的得不到法律的支持;2、蕲春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的申请材料,人社局经审核后可以不进行调查,但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蕲春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派工作人员到程某某的厂区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并送达了协助调查告知书,程某某的妻子李珍在告知书上签收,但收到告知书后,程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抗辩的证据和材料。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蕲春县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工伤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3、协议书,拟证明劳动关系;4、住院病历,拟证明医疗救治情况;5、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信息;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拟证明告知用人单位;7、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辩称,1、蕲春县人民政府和蕲春县人社局对赵万金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
涉案蕲春县人社局认定赵万金为工伤的事实是2015年4月26日赵万金在程某某箍筋厂工作时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夹伤。
赵万金所工作的箍筋厂的工商注册信息为:注册号421126600019506,名称程某某,类型个体工商户。
程某某为箍筋厂的所有人,并不是案外人程某;同时程某某与赵万金双方签字按押的一份“协议书”明确载明赵万金是在程某某经营的箍筋厂工作时受伤,说明程某某认可了赵万金在其经营的箍筋厂工作受伤,并与赵万金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
2、蕲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
程某某提出蕲春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与事实不符。
蕲春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份收到赵万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4日派工作人员到程某某的加工车间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并依法向程某某送达了由其妻子李珍签收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蕲人社工伤函[2015]10号),明确告知程某某对赵万金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如存在异议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而程某某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向蕲春县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资料,即视为程某某认定赵万金提交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本案从程某某向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起,到蕲春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依法通知蕲春县人社局和赵万金参加行政复议并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再到涉案情况复杂延期审理本案,最后到蕲春县人社局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所有程序均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蕲春县人民政府蕲政复议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蕲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程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蕲春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向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拟证明蕲春县人民政府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正式受理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蕲春县人社局和赵万金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4、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拟证明赵万金工作和受伤的箍筋厂的所有人为程某某,而不是程某;5、协议书,拟证明赵万金是在程某某处工作并受伤;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拟证明蕲春县人社局派工作人员到程某某处调查、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由程某某妻子李珍签收;7、延期审理通知书,拟证明蕲春县人社局限期审理程序合法,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人赵万金口头陈述,赵万金受伤后程某某参与了医疗过程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事后也签订了书面协议。
现程某某否认以上事实是荒谬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质证时,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程某某的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程某某是受程某委托;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赵万金是给程某某提供劳务受伤的;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程某某是将场地租给程某经营的;对证据6有异议,当事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即使收到了,也不能证明程某某是用工主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程某某不是用工主体。
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赵万金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没有对程某某进行调查,蕲春县人民政府只是进行书面审查,程序错误。
第三人赵万金和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对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程某某出具的协议书及程某的当庭作证有异议,认为程某某于程某是亲兄弟,其兄弟之间的协议和程某当庭作证的言辞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符。
第三人赵万金对证人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4,原告程某某认为其与第三人赵万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赵万金签订协议是受程某的委托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应采信;对证据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程某某的妻子李珍签收,虽然不是程某某本人签收,但是同居的成人家属,故应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原告程某某申请复议后,蕲春县人民政府依法通知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赵万金参加行政复议,期间申请、受理、审理、送达程序均合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程某某和程某的租赁协议与证人程某的当庭作证中的租赁期限明显不一致,协议书中载明的是5年,而证人程某的陈述租3年,协议书中如此重要的约定事项如出现记忆偏差不符合常理,程某陈述其缴税也是以原告程某某的名义交的,且工厂员工受伤之后的赔偿协议也是原告程某某办理,故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赵万金所工作的箍筋厂工商注册信息是登记在原告程某某名下,赵万金受伤后与原告程某某协商过赔偿事宜,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第三人赵万金是在原告程某某经营的箍筋厂工作时受伤的,故应认定原告程某某所经营的箍筋厂与第三人赵万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赵万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程某某的加工车间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并向原告程某某的妻子李珍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
原告程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蕲春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三、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赵万金参加行政复议,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申请、受理、审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赵万金所工作的箍筋厂工商注册信息是登记在原告程某某名下,赵万金受伤后与原告程某某协商过赔偿事宜,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第三人赵万金是在原告程某某经营的箍筋厂工作时受伤的,故应认定原告程某某所经营的箍筋厂与第三人赵万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赵万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程某某的加工车间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并向原告程某某的妻子李珍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
原告程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蕲春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三、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和第三人赵万金参加行政复议,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申请、受理、审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建农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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