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风娟
车志兵
侯某某
祖军平
张永杰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承安镇二里半村。
委托代理人车志兵。
被告侯某某。
被告祖军平。
被告张永杰。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负责人王纪刚。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建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风娟诉被告侯某某、祖军平、张永杰、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志兵,被告侯某某、祖军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承安镇华宝公路东侧路段右转驶出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程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风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祖军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祖军平为原告垫付的500元)。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造成原告受伤,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5870.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804.4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以上共计20404.44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465.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某系被告祖军平所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祖军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扣除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祖军平承担。被告祖军平所垫付的500元,原告程风娟应当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风娟各项损失共计45870.37元,原告程风娟返还被告祖军平垫付的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祖军平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造成原告受伤,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5870.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804.4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以上共计20404.44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465.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某系被告祖军平所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祖军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扣除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祖军平承担。被告祖军平所垫付的500元,原告程风娟应当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风娟各项损失共计45870.37元,原告程风娟返还被告祖军平垫付的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祖军平承担1770元。
审判长:王晓静
书记员: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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