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
被告:许志忠,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陈妹华,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程龙与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线食品公司)、许志忠、陈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天线食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天线食品公司不服裁定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许志忠、陈妹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线食品公司、许志忠、陈妹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752,883.34元、利息(分别以3,618,443.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19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7,955.6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4,709.6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4,179.2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6.5%计算)、违约金(以7,752,883.34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律师费19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委托代垫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线食品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其向案外人上海北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兑付“定向融资计划·北斗泰山稳盈—福建天线宝宝食品项目”本息的条件已成就,三名被告委托原告代垫付资金并直接兑付给北斗公司。原告与三名被告按实际垫付金额进行结算,未能垫付部分不构成三被告的还款义务,也不构成原告违约。原告代垫偿还后,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并结算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承担代垫付资金期间所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按年化16.5%计算,自资金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如未如期履行清偿义务的,按未清偿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偿还代垫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7,752,883.34元代付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代垫付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委托代垫付事项订立有书面合同,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7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代垫款项;3.原告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代理费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实际发生律师费19万元。
被告天线食品公司辩称:天线食品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至今仅代垫了7,244,927.66元,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故是原告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年化16.5%,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计算,加上19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志忠、陈妹华未答辩。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委托代垫支付协议书。约定,三名被告曾与案外人签某某系列融资协议,融资计划期限将先后届满。鉴于被告天线食品公司经营情况发生恶化且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在交易所同时被公布。投资人发生恐慌情绪,认为融资计划期限已经提前到期。被告天线食品公司履行汇付款给管理人北斗公司向投资人兑付本金和收益的义务时间与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许志忠、陈妹华应当承担上述天线食品公司兑付义务的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责任,但许志忠、陈妹华资金周转也临时困难。为防止投资人恐慌情绪之蔓延引起对天线食品公司未来恢复生产与正常经营的不利后果,故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代三被告垫付资金直接兑付给投资人,或汇付给管理人北斗公司开设管理的“定向融资计划·北斗泰山稳盈-福建天线宝宝食品项目”专用账户,以向投资人分别进行兑付处理。三被告承诺保证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该垫付款之义务。原告同意接受三被告临时垫付资金兑付投资人之请求。原告的同意垫付性质为道德帮助,非确定义务。仅当原告有能力或有能力筹集到资金的情况下,帮助三被告垫付兑现上述款项,在三被告需要兑付金额范围内力所能及的提供帮助,双方最终按实际垫款金额结算。未能垫付部分不构成三被告的还款义务,同时也不构成原告的违约或不履行义务(本垫付协议约定金额本身不构成原告必须要完成的额度义务)。三被告不得因为原告实际垫付能力或金额未满足三被告的实际需求金额而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为其代垫资金7,741,602.75元(其中本金7,400,000元,客户利息等收益273,223.03元,应支付北斗公司利息等收益68,379.72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产品投资人与管理人北斗公司,或者原告支付到管理人北斗公司开设管理的“定向融资计划·北斗泰山稳盈-福建天线宝宝食品项目”专用账户(抑或管理人指定的账户)。2017年9月26日北斗公司已经为天线食品公司垫付给投资者的利息205,172.64元,至今产生的相应利息7,976.44元,现三被告一并委托原告对此款代垫资金偿还给北斗公司。代垫偿还后,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一并结算给原告,向原告的还款总额合计为7,954,751.83元(垫资利息不含在内)。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垫付资金期间所造成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但应控制在年化利率16.5%计算,从原告实际垫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偿还结清代垫款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还款的日期由各方另行协商,或根据原告的通知时间还款。三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代垫款义务的,则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结清。因原告追索还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北斗公司3,618,443.84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北斗公司203,195元,于2018年3月5日支付北斗公司507,955.68元,于2018年3月9日支付北斗公司204,400元,于2018年4月5日支付北斗公司774,709.61元,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北斗公司444,179.21元、2,000,000元,合计7,752,883.34元。
因三名被告未还款,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9万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三名被告。2019年1月13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垫支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为三名被告代垫支付给北斗公司7,752,883.34元,三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由于协议并未约定归还的具体日期,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以视为原告发出通知的时间。因本院向被告做了公告送达,故送达之后的答辩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3月29日)可视作协议约定的原告通知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违约金可从2019年3月30日起予以计算。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天线食品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追索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志忠、陈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龙借款7,752,883.34元。
二、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志忠、陈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龙利息(分别从2018年1月12日起以3,618,443.8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203,1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以507,955.6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以204,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6日起以774,709.6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以2,444,179.21元为基数,至2019年3月29日止均按年利率16.5%计算)。
三、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志忠、陈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龙违约金(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52,88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志忠、陈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44元,由被告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志忠、陈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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