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龙君,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陆荣珍,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星琦,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顾海燕,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龙君、陆荣珍与被告程星琦、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程星琦、被告顾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龙君、陆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份各自归还两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程星琦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顾海燕系两原告前儿媳。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川沙路房屋),总价款150万元。出资情况为:原告陆荣珍账户转账60万元至被告程星琦,另外还有现金给付;被告程星琦出售婚前房产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与父母共有)的部分房款,被告顾海燕出资10万元;产权人为两被告共有。原告当时要求名字上产证,被告顾海燕拒绝,但承诺转账的60万元作为借款,在他们有钱时归还。2017年1月,两被告以271万元出售川沙路房屋,同年以233万元购进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完全可以全额支付房款,被告顾海燕却要求贷款80万元,而现金实际由其控制。2018年6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程星琦承担还贷,被告顾海燕获得现金,对原告的借款只字不提。两原告认为,他们是普通退休人员,60万元是他们的毕生积蓄,现在年事已高,尤其是原告程龙君疾病缠身,需要钱款养老看病。对该笔钱款,他们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过要赠与,是以帮助为目的的出借,两被告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程星琦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顾海燕辩称,其与两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关系,两原告转帐给被告程星琦,程星琦转给了出售方,顾海燕没有收到过钱款,60万元是原告赠与给程星琦的,不应当返还,所以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龙君、陆荣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星琦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程星琦、顾海燕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
2014年6月,两被告以150万元价格向案外人徐某某购买川沙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6月7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18万元。2014年6月29日,陆荣珍向程星琦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同日,程星琦向案外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附言”记载:“买房”。
2016年11月,两被告将川沙路房屋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
2018年6月,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程星琦所有(购买该房屋时,曾贷款80万元,该8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用于购房,而是被女方顾海燕获得,现该房屋上尚有75万余元的贷款由男方负责还贷。贷款还清一个月内,顾海燕配合程星琦办理产权证除名手续,将顾海燕名字从产证上除名);两被告共有的浙江省嘉兴市南都中心704室房屋归顾海燕所有,该房屋上尚有近20万元的贷款由顾海燕负责还贷,程星琦在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配合顾海燕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除名手续,将程星琦名字从产权证上除名;双方所生之子归顾海燕抚养,程星琦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协议签署后7日内,顾海燕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后15日内,顾海燕将其户籍从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离。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陆荣珍的姐姐陆焱珍以及哥哥陆荣海到庭作证。陆焱珍陈述,原告给付程星琦钱款时其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听妹妹陆荣珍说的;陆荣珍打电话给证人说想在川沙路房屋上加名字,陆荣珍还告诉她媳妇以后有钱会还给她的。陆荣海陈述,其听陆荣珍说为买川沙路房屋出钱了但产权证上没有陆荣珍的名字,陆荣海遂告知程星琦要体谅父母不易,程星琦答应会还钱,但陆荣海未直接与顾海燕交谈过此事。两原告及被告程星琦认可证人陈述的证言,被告顾海燕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证人所述均系听原告陆荣珍所述,非亲眼所见,证人也未与顾海燕接触,程星琦的陈述仅能代表其自己的意见。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除了转帐的60万元外,两原告还给了两被告现金16万元,但本案中只主张归还60万元转帐款。两被告确认,陆荣珍向程星琦的转款60万元系用于购买川沙路房屋,该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出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为赠与,理由如下: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两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出借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陆荣珍确曾转账60万元给被告程星琦,但两原告还需证明该笔款项是出借给程星琦,以及顾海燕也同意借款的事实,但从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看,该转账附言并未特别标注“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当时未写用途,之后也可让两被告补写借条,但至今两原告都未能提供可证明两被告存在借款意图的相关证据。两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但因该两位证人与原告陆荣珍系兄弟姐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均非亲身经历,而是听人所言,故本院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所述内容不予采信。其二,从常理推断,如两原告“借款”给两被告,也应及时要求偿还。但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包括两被告“借款”所购房屋在2016年出售之后,两原告也未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却在两被告协议离婚后要求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特别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两原告作为程星琦父母,60万元的出资为赠与性质更具高度盖然性,更符合客观事实。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星琦同意返还借款30万元,但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如程星琦自愿返还30万元给父母,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龙君、陆荣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程龙君、陆荣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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