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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1与程某2、程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1,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浩,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2,男,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程某3,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程1与被告程某2、程某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浩、被告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2.要求两被告协助变更房产登记;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费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程某2的孙女。原告父亲于2018年3月病故。原告父亲系被告程某2与XXX的长子。被告程某3系被告程某2与XXX的次子。2019年6月23日,被告程某2通知原告回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告知原告其奶奶XXX生前于2015年10月16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将其所有财产在其死后均由原告继承。目前未办理过继承公证。原告之所以超过两个月期限,系由于原告一直在香港读研究生,之后在香港工作,原告也不知遗嘱公证的事宜,直至今年6月才被告知回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回沪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知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程某2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3辩称,2015年原告父亲(即其哥哥)因欠债一直逃在外面,该公证书不可能虚假,但遗嘱违背了两位老人的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程某2与X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程某3、程某4。原告系案外人程某4之女儿。案外人程某4于2018年3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2015年10月16日,XXX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一切财产由其孙女程1(系程某4的女儿)继承。2018年11月29日,XXX去世。现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程某2、XXX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程某4之女儿,而程某4先于被继承人XXX去世,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原告在被继承人XXX去世时应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故本案的实际案由本院确定为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程某2、XXX名下,属共同共有。现XXX已去世,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均分,故程某2、XXX各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XXX生前在公证处所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某3辩称遗嘱内容违背被继承人意愿,但据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有效的公证遗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其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程某2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程1与被告程某2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告程某2、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原告程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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