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1与程某2、程某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1,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2,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程某3,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程某4,女,汉族,住本市。
  被告程某3、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3、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5,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1与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市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程某6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杭某某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事实与理由:程某6(2019年2月2日报死亡)与杭某某(2017年6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5(曾用名程某7)四子女。原告程1系被告程某2之子。程某6与杭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去世。101室房屋产权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于程某6、杭某某名下(共同共有)。杭某某无遗嘱。程某6于2018年9月26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101室房屋中属于程某6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表示接受遗赠并至法院起诉。
  被告程某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遗嘱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程某3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程某6不可能把遗产留给孙子而不留给儿子。程某6及杭某某在2017年都立过代书遗嘱,杭某某的遗产由被告程某3继承。程长名下的101室房屋交给被告程某2、程某4、程某3处理。综上,杭某某的遗产应由被告程某3继承。程某6的遗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程某6在2017年时就已经不会写字,不可能在遗嘱上签字。原告也从来没有照顾过程某6。被告认可杭某某及程某6于2017年所立代书遗嘱,故杭某某的遗产由被告程某3继承,程某6的遗产由被告程某2、程某4、程某3继承。
  被告程5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没有证据证明程某6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该份遗嘱无法证明系程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不认可被告程某3提供的程某6及杭某某在2017年所立代书遗嘱。综上,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程某6、杭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5(曾用名:程某7)四子女。原告程1系被告程某2之子。程某6于2019年2月2日报死亡,杭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101室房屋产权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于程某6、杭某某名下(共同共有)二、程某6于2018年9月26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邓某某、赵某),主要内容为,程某6在101室房屋中所有的产权份额由程1继承,其他任何人都无继承权。程1的配偶无权享有。
  审理中,被告程某3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程某6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程某4、程某2、程某3、钱某某、朱某某、王某),主要内容为,程某6将101室房屋交由程某4、程某2、程某3处理,包括程某6的一切后事都由他们三人全权处理。被告程某3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杭某某代书遗嘱一份及视频资料(代书人:朱某某;见证人:施某某、张某某),主要内容为,杭某某的房子将来全部给程某3所有。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程某2、程5均表示,不认可被告程某3提供的两份遗嘱。被告程某4认可被告程某3提供的两份遗嘱。
  审理中,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是汇成五村结对的值班律师。2018年9月17日证人值班快结束时,居委干部跟证人说,社区有一位老年人行动不方便,想咨询一个法律问题,能否上门提供咨询服务。后居委干部带证人到程某6家里。程某6表示想立遗嘱。证人向程某6解释了相关内容。程某6询问证人能否帮忙订立遗嘱。证人表示可以。当时程某6头脑清晰,对答过程中意思表示清楚。之后证人找了同事赵某律师一起作代书遗嘱。2018年9月26日上午,证人和赵律师一起到程某6家里,在场就三人。证人询问了相关问题后就按照程某6的意思代书了一份遗嘱。赵律师还将遗嘱念给程某6听。程某6在遗嘱上签字。除了代书遗嘱外,证人给程某6还做过一份笔录。当时录有两段录像,主要是询问情况及宣读遗嘱并签字。
  审理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陈述,2018年9月26日证人和邓律师一起为程某6作代书遗嘱。当天到了程某6家里,先询问了一些情况,程某6的思路非常清晰,意思表达非常清楚。其表示,房子里他的份额要给程1。之后,邓律师按照程某6的意思代书了遗嘱。证人和程某6在遗嘱上签名。证人向程某6宣读过遗嘱,程某6确认无误。邓律师也拍摄了视频。
  审理中,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被告程某3是邻居及朋友。程某3找到证人,请求帮忙立遗嘱。他还通知施某某也去帮忙立遗嘱,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是吃过晚饭之后,证人到杭某某家时,杭某某、程某3已在家,之后是施某某到,接着另一个见证人到。在场人员有杭某某、证人、施某某、程某3、另一见证人(不知道姓名),另有一人开车送证人去杭某某家,该人也在场。杭某某在大房间,程某6在小房间。证人问杭某某问题,杭某某回答。杭某某表示,由于程某3没有工作、没有医保,所以房子要给程某3。之后证人根据杭某某的回答,书写了遗嘱。证人还将遗嘱内容读给杭某某听,杭某某在遗嘱上盖章,但没有签名。证人和其他两位见证人也都签名。整个立遗嘱的过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
  审理中,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和杭某某是邻居,也和朱某某比较熟悉,朱某某让证人一起去见证遗嘱,程某3没有叫过证人见证遗嘱。两年多前,在下午吃晚饭前,证人到了杭某某家里,当时在场人有:朱某某、一个男的(证人不认识)、程某6、程某3的姐姐(不知道姓名)、杭某某、程某3。有无其他人,证人不记得了。证人到的时候,房间里的人已经开始交谈了,有个不认识的人在问杭某某问题。杭某某说,程某3没有工作,房子要给他。其他还说了什么,证人不记得了。遗嘱是当场写的,但写遗嘱的过程,证人没注意。遗嘱是否读给杭某某听过,证人也不清楚。遗嘱是朱某某递给证人,让证人签字的。杭某某在遗嘱上没有签字,但盖章了。章是从何处取出并由谁盖的,证人不清楚。是否录制过视频,证人也不清楚。整个立遗嘱的过程持续了二十多分钟。
  审理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认识杭某某。证人和施某某在看望杭某某的过程中,他们提出要证人证明下立遗嘱事宜,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证人到了杭某某家里,听到杭某某说,小儿子没工作,又没医保,让大家证明下,房子给小儿子。当时没有人问杭某某问题。朱某某写完遗嘱后,读给杭某某听。杭某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是不是盖章了,证人不清楚。整个过程是否拍摄,证人也不清楚。证人从2002年、2003年开始神经性耳聋,当时进入杭某某家中,是刚开始立遗嘱还是已经在立遗嘱的过程中,证人记不清了。整个立遗嘱的过程持续了二十多分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程某6遗嘱、录像视频、户籍证明、户籍摘抄、产权证、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聘请律师合同、证人证言,被告程某3提供的2017年11月30日程某6遗嘱、2017年1月4日杭某某遗嘱、录像视频、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01室房屋产权登记于程某6、杭某某名下(共同共有),故该两人死亡后,该房屋系属该两人的遗产。因该两人对产权份额未作特别约定,故本院确认该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关于原告提供的程某62018年9月26日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人、见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当时立代书遗嘱的情形,该两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代书遗嘱的内容亦于法无悖,且录像中程某6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确认该遗嘱有效。关于被告程某3提供的2017年11月30程某6代书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亦是针对101室房屋,因原告提供的遗嘱的落款时间后于该份遗嘱,故在确认原告提供的遗嘱有效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遗嘱的效力不再评判。关于程某3提供的2017年1月4日杭某某遗嘱的效力,首先,出庭证人之间对重要情节陈述不一,包括系由何人通知证人立代书遗嘱、立遗嘱的时间、在场人员、到场顺序、系由何人对杭某某进行询问等等。其次,根据见证人施某某的陈述,其不清楚书写遗嘱的过程、不清楚遗嘱系由何人书写,亦不清楚杭某某的私章系由何人所盖。其对关键细节均不清楚,故其见证过程不完整。再次,根据见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其不清楚到达杭某某家中,见证遗嘱是否已进行、亦不清楚杭某某是否盖章,故其见证过程不完整。第四,根据三证人陈述的立遗嘱的持续时间,见证人施某某、张某某未参与整个立遗嘱的过程。第五,因该份遗嘱中提到有视频和录音,根据被告程某3提供的视频资料有关杭某某的部分,首先,该部分视频无法判断是否是2017年1月4日立遗嘱当天的情形。其次,根据该视频显示,杭某某卧床并插氧气管,一身份不明的人员在询问家庭情况及财产。杭某某表述不清、并未完整明确地表达相关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程某3提供的2017年1月4日杭某某代书遗嘱有重大瑕疵,未能反映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份遗嘱无效。101室房屋中属于程某6的50%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程1继承,属于杭某某的50%产权份额应按法定均等继承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份额继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杭某某、程某6名下的本市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程1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5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程1负担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5各负担人民币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张光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