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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XX
被告杨甲
被告杨乙

原告程XX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7年末,被告向原告商议借款筹建位于XXX城内的餐饮娱乐项目。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本金30万元借与被告杨甲,杨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还款本息为372000元,如逾期不还,出借人可按原定利息额的百分之三向借款人索要违约赔偿。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罚金304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甲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甲所签,杨乙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原告所诉3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前,被告杨甲在XXX城有一个艺术工程项目,原告称要投资,原告投资30万元后遇到经济危机,原告就要撤资,其称可以借给被告钱,因此让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原告并未将借据上所称的30万元给付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乙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甲所签,杨乙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所诉3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X与被告杨甲曾经系同事关系,被告杨甲、杨乙为姐妹关系。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提交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程XX借给杨甲人民币30万元,用于XXX城内的自营项目之筹建。2008年1月1日一次性交接,合同生效,与借款人所经营的项目盈亏无关。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合计年息为百分之二十四,到期即2009年1月1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372000元(同借据内容)。合同还约定,如双方继续使用该资金,未能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无条件的如期归还出借人本息,否则出借人可按原定利息的百分之三百,按逾期日数向借款人索取违约金。借据还约定具体事项依据合同规定。原告称,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将30万元交付被告杨甲。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但称未收到上述30万元借款。被告杨甲对未收到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甲陈述,其在XXX城有一艺术工程项目,原告曾投资30万元,后发生经济危机,原告提出撤资,并称可以借给被告钱,因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签毕后,原告未将该30万元给付被告,实际上系原告投资的30万元。被告杨甲对上述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提交2007年11月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参与艺术项目的管理。原告不予认可,称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投资关系。被告提交原告送车的往返票据,证明原告对车有支配权。原告称,2008年2月原告要回老家,顺道帮被告将车送回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被告提交维修车辆票据四张、一张白条,证明原告为合作关系,开自己的车,曾经修理过。原告称,的确将自己的车借给被告使用一个月,期间修理过,但同样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提交原告购买材料票据10张。原告称,因被告需要的部分工具在燕郊买不到,原告居住在北京,系帮被告购买,因无票据,原告记名日期等为便于被告记账,同样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被告提交流水账四张,及2008年1月31日原告交付的10万元,其中1万元给车主、但均无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负责招工,工资表亦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外,证人赵XX出庭陈述,2010年4月15日听被告杨甲称,其有一个投资人,投资30万元,后期撤资了,自己并不认识投资人为何人。证人柳XX出庭陈述,被告杨甲系其老师,自己是承包艺术主创人之一,听被告称,原告是投资人之一,自己曾经看到原告程XX与被告杨甲一起购买装饰材料。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作投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XX与被告杨甲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乙自愿为杨甲担保,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甲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杨甲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2009年1月2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及担保法规定,被告杨乙应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杨甲陈述未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甲另陈述上述30万元借款实际系原告投资,系双方的合作关系,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赵XX、柳XX亦只是听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人证言同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甲偿还原告程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2日至履行之日止30万元本金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1000元(已预交),被告杨甲负担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龙

书记员: 贾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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