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程某
韩某
谢某某
尚某某
原告程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谢某某连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韩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对被告韩某、谢某某的收入及存款予以冻结。
2016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6]黑0208民初124号-1民事裁定:一、冻结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50,000.00元;二、冻结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10,000.00元;三、冻结韩某在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卡账户内收入30,000.00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申请要求将冻结谢某某存款扣划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民法院。
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黑0208民初124号-2民事裁定:将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20,380.00元扣划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2016年3月14日,被告程某申请与原告和解至2016年10月1日,和解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被告韩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程某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此款由被告韩某、谢某某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现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0元,并要求被告韩某、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
被告韩某、谢某某辩称,为被告程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韩某、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程某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程某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未还,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该借款由韩某、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未能偿还。
现被告程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合计50,40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韩某、谢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对逾期利息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韩某、谢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保证人韩某、谢某某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保证人之间依法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4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直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合计50,400.00元;
二、被告韩某、谢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某、谢某某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和财产保全费484.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被告韩某、谢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程某、韩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2016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6]黑0208民初124号-1民事裁定:一、冻结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50,000.00元;二、冻结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10,000.00元;三、冻结韩某在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卡账户内收入30,000.00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申请要求将冻结谢某某存款扣划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民法院。
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黑0208民初124号-2民事裁定:将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20,380.00元扣划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2016年3月14日,被告程某申请与原告和解至2016年10月1日,和解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被告韩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程某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此款由被告韩某、谢某某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现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0元,并要求被告韩某、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
被告韩某、谢某某辩称,为被告程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韩某、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程某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程某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未还,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该借款由韩某、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未能偿还。
现被告程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合计50,40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韩某、谢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对逾期利息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韩某、谢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保证人韩某、谢某某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保证人之间依法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4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直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合计50,400.00元;
二、被告韩某、谢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某、谢某某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和财产保全费484.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被告韩某、谢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程某、韩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国富
审判员:付义
审判员:张桂秋
书记员:多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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