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稽灯龙,女,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燕,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宝山区张士农工商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稽灯龙与被告上海宝山区张士农工商实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稽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燕,被告上海宝山区张士农工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稽灯龙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士村村民,被告是张士村的村办企业。原告于1992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用高温三氯乙烯(有毒)对配件进行清洗,导致身体受损。原告曾多次向村里和厂里反映情况,但均无下文。直至最近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才知晓需要先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宝山区张士农工商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于1992年11月3日工商登记成立,但原告此前也在张士村的村办企业工作,故认可原告自1992年1月1日起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多年间均未向被告主张,直至仲裁之前也未向被告就身体原因进行过主张,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11月3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原告现已经领取上海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但是,确认之诉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他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不直接指向民事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确认原、被告间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稽灯龙与被告上海宝山区张士农工商实业公司于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区张士农工商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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