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荣。
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褚振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勇(系被申诉人朋友)。
穆某某、高某荣因与褚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泊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1)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沧立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玉海出庭。申诉人穆某某以及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耿秀瑜与被申诉人褚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褚振峰系原审被告穆某某的表弟,二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14日,褚振峰通过银行信汇给齐齐哈尔市银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穆某某汇款100000元,汇款用途一栏填写“投资”,后褚振峰又给付穆某某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信汇凭证、收费单为证。褚振峰称上述110000元是穆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汇款当时是汇入了穆某某的账户,由穆某某使用,现其已给付4000元,尚欠106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提供2006年10月11日穆某某书写的信件一封、2007年12月11日的保证书一份、录音带一盒、录音光盘一张为证。2006年10月11日的信件中第一段内容为:“关于上次投资之事过程信中不写了,只是说明二哥失误造成的损失由二哥全部负责,二哥在这个社会上从没欠过任何人的钱,所以你的二哥也不会差”。2007年12月11日的保证书用铅笔书写,内容为:“我欠表弟的借款拾壹万元,保证在08年春节前还清,如还不了,你在泊头市法院起诉我,由泊头市法院惩罚我,保证人下方签名为穆某某”。穆某某对褚振峰提供的信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此信件恰恰证明本所涉款项系投资;对保证书有异议,称保证书内容不是自己写的,名字也不是自己签的,并申请对保证书签名和日期进行笔迹鉴定;对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完全是由原告引导被告,在内容上被告从来没有承认向原告借过款,且录音形成的时间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穆某某称110000元是褚振峰投资款,不是借款,汇款凭证用途一栏褚振峰填写“投资”二字,另外提交1995年5月11日银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提款通知书一份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褚振峰在银齐公司开有账户,110000元是投资不是借款;提交暂住证两份,证明2007年12月11日其没在齐齐哈尔。穆某某提交的银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提款通知书中记载,被通知人为褚振峰,收款人处签名为穆某某。褚振峰称提款通知书和暂住证与本案无关,录音内容与本案也无关。穆某某认可在诉前给付褚振峰2000元,判决后又给付2000元。
对2007年12月11日保证书,褚振峰称内容不是穆某某所写,但签名是穆某某签的。对该保证书中的保证人处“穆某某”签名和日期“07、12、11”,根据穆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字鉴定,鉴定意见为“穆某某”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07、12、11”检材字迹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穆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找人仿写伪造证据,另提交2007年12月10日至12日在台州打工时设计的图纸三张以证明其2007年12月11日根本不存原籍。褚振峰认为三张图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穆某某在台州打工。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褚振峰通过银行给原审被告穆某某汇款100000元,后又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诉讼前穆某某已给付褚振峰2000元,诉讼后又给付200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从褚振峰提供的信汇凭证中汇款用途一栏填写有“投资”二字,结合穆某某的信件内容,应认定110000元系褚振峰投资款,但穆某某在信件中承诺承担投资的全部损失,另结合保证书内容,双方之间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此款,应予支持,已给付的4000元予以扣除。原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杨焕旭
人民陪审员 刘越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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