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太春,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新其,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太春与被告柴新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太春的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柴新其、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护理费9,56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柴新其驾驶牌号为沪C8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沪亭南路淀浦河路口处,与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柴新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柴新其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3时50分,被告柴新其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松江区沪亭南路、淀浦河路口处,与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穆太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新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并于同年3月25日至4月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同年4月3日至4月29日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9,505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费用),被告柴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90元。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96元。原告聘请护工护理7天产生陪护费560元;另聘请家政护理人员,每月支出护工工资4,500元。
2018年9月12日,穆太春(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9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太春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椎管内骨性占位,经临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事发时,沪C8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拐杖发票、陪护费发票、家政劳务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柴新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C8XXXX小型汽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新其承担。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9,842.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原告系用于购买拐杖。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7天支出陪护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53天,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虽为实际支出,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835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故其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主张误工费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护理费4,835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医疗费29,8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68,01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2,247.90元;再由被告柴新其赔偿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太春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太春202,247.90元;
三、被告柴新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太春4,000元(已付337.90元,尚需支付3,662.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穆太春负担133元(已付),由被告柴新其负担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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