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96年3月27日出生,滨州一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台经理,公民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孟强,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彩霞,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孟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方胜、被告人穆孟强及辩护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9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邹城路与祁连山路交叉路口,被告人穆孟强因与顺达驾校的其他学员发生争执,挥拳将张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穆孟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其2016年10月20日上午她在一教练车上学车,到了邹城路与祁连山路交叉路口应轮到温某练车,温某准备去驾驶室位置,这时后面跑来一男子非要抢先练车,她想下车去看一下刚下车,那男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当她清醒时那男子准备打出租车离开,温某追着阻止,她起来后就报警了,发现自己的鼻骨骨折了,眼睛也被打肿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许,他作为教练带着学员在东营区邹城路与祁连山路路口练车时,跟他一起来的二个女子先练习了一会,一姓穆的男子称想先练习两把,他没同意,他称按顺序来,张某、温某、孙子贤先来做在车后座上,当日9时30分,他拉来的另一女子练了两把下车离开,姓穆的男子来到驾驶室旁想练他未同意,这时张某他们就和穆姓男子理论,姓穆的男子就朝张某脸上打了一拳,他赶紧下车,见温某去拉姓穆的男子时被姓穆的男子摔倒,他从后面抱住姓穆的男子,该男子情绪很激动,向张某那边冲,他打了该男子一拳,这时他见张某鼻子流血了,这时姓穆的男子想打出租车离开被温某拉下来,他报了警,姓穆的也报了警。
(2)证人温某证实,2016年10月20日7时左右她和张某、孙子贤来到东营区邹城路与祁连山路路口等教练车,8时许,翟教练开着教练车来了,车上还有两个女子,该二女子先练的车,后就轮着她三人了,9时30分许,教练让孙子贤上车,这时一个男子也想上车,她和张某下车和那男子理论,那男子称有事练完就走,张某让男子排队,那男子就朝张某脸上打了一拳,张某趴在车上,见张某鼻子流血了,她上前拦着,被那男子推倒,翟教练抓住那男子胳膊。
(3)证人孙子贤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与张某、温某在东营区邹城路与祁连山路路口练车,8时许,翟教练开着教练车来了,车上还有两个女子,该二女子先练的车,后就轮着她三人了,9时30分许,教练让她上车,这时一个男子也去拉车门,她没理该男子就上了车,那男子站着不走,她无法关车门,这时温某和张某下车和那男子理论,说着说着那男子称有事练完就走,张某让男子排队,那男子就朝张某脸上打了一拳,把张某打趴在车上,见张某鼻子流血了,温某上前拦着,被那男子推倒,那男子想走,她和翟教练下车拦着,并抓住那男子胳膊。
(4)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在通达驾校学习科目三,和五六名学员跟翟教练在邹城路与祁连山路路口练车,其中一男学员想插队,其中一女学员不让,那男子就用右拳打了站在教练车左后门外的该女子一拳,该女子趴在车门上,一起学车的三个女学员与该男子打了起来,好像一女学员被打倒在地,后翟教练将他们拉开并报了警。
3、鉴定意见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伤鉴(法)字[2016]第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面部确有外伤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X线示鼻骨骨折,复查鼻骨CT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穆孟强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辨认笔录
被害人张某通过对12号照片上的男子进行辨认后指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穆孟强)就是其陈述中所讲的打其面部的男子。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穆孟强供称,2016年10月20日9时许,他去学车,因赵教练有事,其与赵教练商量将其安排到翟教练车上,他与翟教练商量先练习,翟教练未同意,当时教练车停在路边,他准备上车练习,当时有一穿牛仔衣的女子刚练完下车离开,这时坐在教练车后边的一穿黑衣的女子下车拦着他不让他练习,他就用手拽了黑衣女子衣服一下,黑衣女子倒地,翟教练上前抓住他的衣领打了他两拳,这时教练车上的三个女子就上前厮扯,他用手挡着,后他报了警,并称自己有精神残疾人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对被告人穆孟强的行为定性问题,审理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抢先练车所引起,虽然被告人穆孟强供称其不是正面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的鼻子,但其认可可能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伤到被害人,且证人翟某、温某、孙子贤、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穆孟强朝被害人张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见张某鼻子流血,能够证实张某鼻部所受伤害系被告人穆孟强所为,既便不是正面殴打所致,也是在互欧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用有鉴定意见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穆孟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经多种侦查方式确定被告人穆孟强躲藏地点后,在河口区润博石油化工厂宿舍将被告人穆孟强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穆孟强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穆孟强为精神残疾,级别为三级。
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于201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1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用9758.82元、门诊收费4027.48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0天后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滨州一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120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绍红护理,张绍红为山东胜利钻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2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人双方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住院病案、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因受伤误工三个月,每月停发工资12000元;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张某在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父亲张绍红护理,公司停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月工资3200元;提供滨州市滨城区金帝美容院整容费用花费明细用以证实,张某后期整容需医疗费7000元左右;提供出租车发票33张及食宿费发票5张用以证实,因本案伤害支出交通餐饮费47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孟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医疗费13786.3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3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共计21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30天×21天=8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护理人员张绍红的工资证明,护理时间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时间确定为11天,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30天×11天=117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虽然无法证实哪些票据系用于该案花费,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穆孟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3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173.33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500元,共计27189.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
书记员: 蔡红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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