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423民初306号原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联财镇赵楼村*组**号。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98元,误工费17825元(155天×115元/天),护理费5750元(50天×115.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总计9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7时许,原告穆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95km+905m处左转穿越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撞向袁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耻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右侧骶骨关节分离、左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总医疗费43672.19元,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8468元。2018年2月7日原告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1万元。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侧翻之后撞到我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双方均受伤。我侄儿将我和原告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救治,我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因为我并没有撞到原告,对其各项损失我不予赔偿。原告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7时许,原告穆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95km+905m处左转穿越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撞向袁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耻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右侧骶骨关节分离、左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总医疗费43672.19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8468元。2018年2月7日原告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1万元。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有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辩称其未撞到原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846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万元。误工费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7825元(115元/天×155天),护理费确定为2645元(11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600元,以上共计96144元。因被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85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40%即4307元(10768元×40%)。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8968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扣除后再赔偿876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68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赔偿87683元;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79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志龙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赵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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