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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侯勇军(原告穆某某的丈夫),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一。
  委托代理人盛佐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申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琴、被告申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佐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申花汽车公司驾驶员王顺驾驶沪GU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穗路路口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王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112.78元(含被告申花汽车公司支付的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误工费14,520元(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400元(每月1,8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34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申花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顺系职务行为,故理赔外的费用由其承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2元及现金9,589.10元,应一并处理。律师费如果达到九级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自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各认可每天40元、3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100元、鉴定费可理赔,但重新鉴定结论如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则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且要求原告提供农非比例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确定。律师费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申花汽车公司驾驶员王顺驾驶沪GU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穗路路口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王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能减退,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护理各90天。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极硬膜外血肿,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护理各6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付重新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已付原告10,441.10元。原告于2017年3月始至事发租住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该村总人口1547人,其中非农人口1024人。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近一年工作、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律师费酌定5,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三期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确认。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48,1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400元计333,356.78元(已付3,900元,尚需支付329,456.78元);
  二、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穆某某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已付10,441.10元,故原告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5,44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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