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杜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穆某某曾供职北京某经纪公司销售廊坊孔雀城项目房屋。上诉人离职后,该单位销售员刘亚宁请托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工作期间形成的便利,为其客户杜某某代理排卡。因房源紧张,排卡客户已满,对外已停止排卡,上诉人利用关系已为被上诉人排上了卡,被上诉人也交了相应的排卡费,为此,上诉人的代理事务已完成。从收据记载的“代排卡费用”也能证实委托代理行为的存在。故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杜某某给付刘亚宁15000元选房费用,由刘亚宁交付给穆某某,但杜某某不清楚二人如何分配此款。被告穆某某为杜某某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杜某某女士15000元代排卡费用”。上诉人为杜某某出具收据,只是应刘亚宁要求,以规避其所在公司的管理制度,代刘亚宁开具收据,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获取了15000元的不当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无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追加刘亚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穆某某受被上诉人杜某某委托,为杜某某排卡选房,并收取排卡费用15000元。因上诉人穆某某没有为被上诉人杜某某选到房源,其并未完成受托事项,继续占有被上诉人杜某某所支付的排卡费用已无事实基础,应当将被上诉人杜某某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上诉人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取15000元的收条,即应当认定其收到了15000元,其主张未收到涉案15000元,不能得到采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穆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杜某某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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