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
穆丽丽
路鑫
蔚县特殊教育学校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穆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丽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鑫,职工。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地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四街财神庙巷。
法定代表人李润生,任该学校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诉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从1978年9月至今连续在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穆某原系教育系统亦工亦农人员。2000年1月,蔚县教育局根据上级有关“双清”工作文件精神辞退了穆某。但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继续雇佣穆某,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鉴于穆某工作多年仍属临时用工性质,年老后又无退休金,为确保穆某老有所养,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从穆某年满60周岁开始,每月付给穆某养老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穆某于2013年1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开始,从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每月领取养老金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即第一项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78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在编制的合同制职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系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原告为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同时,原告穆某从1978年9月开始作为劳动者,连续在用人单位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成为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工勤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老《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从原告穆某年满60周岁开始,每月付给原告穆某养老金500元。应视为从原告穆某2013年1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与原告穆某从1978年9月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方面,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以及第四项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与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之间自1978年9月始至2013年1月12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即第一项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78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在编制的合同制职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系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原告为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同时,原告穆某从1978年9月开始作为劳动者,连续在用人单位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成为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工勤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老《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从原告穆某年满60周岁开始,每月付给原告穆某养老金500元。应视为从原告穆某2013年1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与原告穆某从1978年9月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方面,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以及第四项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与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之间自1978年9月始至2013年1月12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韩海霞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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