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穆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某某因与被上诉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9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曾于2015年4月16日由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齐商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黑民申20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黑02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黑0229民初44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229民初44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因为李某某欠穆某某债务,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第一份协议《出库依据》,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用40吨以内万寿菊颗粒抵债345,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见证人陈某已经签字,李某某本人也亲自履行了该协议,故该协议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二、李某某与穆某某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契约》既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1.穆某某没有按该协议中生效条件的约定将反担保的房产证交给穆某某,所以该份协议因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穆某某没交房产证的原因是该协议只约定涨价而掉价及变质的情形未作约定,此种结算方式不公平,且李某某没有兑现签订该协议前承诺的先结算另欠穆某某的煤款36,200.00元;2.协议中约定,必须通过中间人,房产证交付后才可提货,实际上李某某在房产证没有交付中间人就以物抵债了,证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穆某某应根据经公证的协议《契约》的约定,按2014年8月1日以前的最高价给予李某某结算差价款。一、李某某与穆某某签订的经公证的协议《契约》中是约定了生效条件,但穆某某未将房产证交给李某某的行为是阻止条件成就,契约已经生效及李某某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事实,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院院及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已经予以认定。二、李某某存放在大庆牧工商冷库的万寿菊颗粒与划分另存给穆某某的1000袋40吨万寿菊颗粒是同一批货物。三、李某某与穆某某就丢失的85袋万寿菊颗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记载“补偿费用按以往经公证的有关万寿菊颗粒抵押还债约定的2014年8月以前的最高价位,即每点0.66元计算”,虽然每个点0.66元不是双方在本案中协商的价格,但协商的标的物与本案是同一批万寿菊颗粒,而最高价2014年8月以前的时间与公正契约中约定的到2014年8月1日为出售期基本相同,并且穆某某不提供出卖万寿菊的处分时间、处分价格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按每个点0.66元定价是正确的。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差价293,7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穆某某为履行(2013)克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014)克法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中达成和解。为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系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出库依据(一式5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用存放在大庆牧工商冷库的万寿菊颗粒抵债给穆某某,数量为40吨以内,穆某某出货前三天通知李某某……,并注明出库依据三日内无异议,见证人陈某签字生效”(现原告持有的出库依据无陈某签字;被告持有的出库依据有陈某签字)。另一份为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并于24日进行公证的契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同意用万寿菊颗粒抵债。货物的变卖与款额计算:从即日起到2014年8月1日为出售期,出售货物提前三天通知李某某。穆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变卖,按约定出售期间出现的最高价计算。穆某某用等价房产证向李某某反担保……”(该契约签订后穆某某未交付反担保房产证)。2014年2月27日,李某某将存放在大庆牧工商冷库中的40吨万寿菊颗粒交给穆某某,但仍在该库中存放。2014年6月14日被告将单独存放的40吨万寿菊颗粒在未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从大庆牧工商冷库拉走。因此李某某起诉,主张按0.66元点计算40吨万寿菊颗粒价值(0.66元点×24.14点公斤×40吨)计637,296.00元,要求穆某某返还扣除李某某欠款343,520.00元后的余款293,7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穆某某先后签订出库依据和契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40吨万寿菊颗粒交付被告,穆某某未能按契约约定提前三天通知李某某即对万寿菊颗粒进行处分,其行为违反了契约约定。对李某某提出的要求穆某某返还差价293,776.00元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契约中有“出售货物提前三天通知李某某。穆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变卖,按约定出售期间出现的最高价计算”的约定,故结合穆某某处分万寿菊颗粒未按契约约定履行提前三天通知义务的实际情况,40吨万寿菊颗粒价值应以契约约定的按出售期间出现的最高价计价;就最高价格,李某某主张每点0.66元,并提供了证据八用以证明主张的价格成立,虽然经法庭多次询问,穆某某始终对万寿菊颗粒的处分时间、处分价格等问题不予回答,但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中有双方协商的“补偿费用按以往经公证的有关万寿菊颗粒抵押还债约定的2014年8月以前的最高价位,即每个点0.66元计算”的记载,该价格虽然不是双方在本案中协商的价格,但协商价格的标的物与本案为同一批万寿菊颗粒,且最高价“2014年8月以前”的时间确定与本案契约中约定的“从即日起到2014年8月1日为出售期”基本相同,故本案穆某某自行拉走处分的40吨万寿菊颗粒的市场最高价格以每点0.66元定价为宜。穆某某以“40吨万寿菊颗粒系抵债,涨价掉价和我无关”为由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契约未有效成立及不受契约条款约束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93,776.00元(40吨万寿菊颗粒价值637,296.00元,扣除李某某欠款343,5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李某某货物差价款293,776.00元。案件受理费5,707.00元、保全费3,414.00元、原二审上诉费4,8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穆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3日分别签订《出库依据》与《契约》两份内容不尽相同的协议,根据李某某与穆某某陈述,双方都履行了两份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但又未严格按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从利己的角度要求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协议履行,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双方2014年2月28日在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看,李某某除了用20,000.00余元现金给付穆某某之外,剩余款项双方认可用万寿菊颗粒抵顶。如果李某某主张实际给付穆某某万寿菊抵顶数额已经超出了原有的343,520.00元债务,就不应在和解协议中同意另外再给付穆某某20,000.00余元的执行款,此行为进一步佐证李某某以物抵债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且李某某主张返回差价的计算价格0.66元是双方为处理丢失的85袋万寿菊颗粒自行达成的补偿标准,并不必然适用双方争议的40吨万寿菊颗粒,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穆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9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11,414.00元、保全费3,414.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丽
审判员 梁丽娜
审判员 张丽丽
书记员: 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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