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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诚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诚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诉被告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2018年7月20日,被告刘某驾驶辽C×××××号车,海城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超市对面路段时,由于未按标线行驶,与对面由东向西骑两轮助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系辽C×××××号车司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582.23元(其中医疗费24242.08元,伙食费470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542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费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40.65元,拐杖费115元,鉴定费1720元,车辆损失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承担。医药费扣除超医保用药部分,另外出院后无医嘱、无门诊病历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八月份基本无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护理时长过长,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用时间过长,其休工诊断并无门诊病历,仅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用。关于误工费用标准,虽然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提供营业收入、银行水等其他证明其实际经营状况及收入,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其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未提供其所在社区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购房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房屋,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入住,故应按其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口”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出示的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由“海城市高坨镇张房村民委员会”出具,与穆家群、刘玉华二人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口”一致,其计算标准也不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第三,穆家群、刘玉华计算20年时间过长。关于原告儿子穆镜鸿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标准,穆镜鸿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若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拐杖费,无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车损费,无正式发票及修车明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费用过高,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刘某驾驶辽C×××××号车,海城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超市对面路段时,由于未按标线行驶,与对面由东向西骑两轮助力车的原告穆某相撞,造成原告穆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穆某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5日),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医药费24242.08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115元。2018年9月25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穆某左小腿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72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穆某在海城市世纪嘉园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穆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名称为:海城市鸿成专业钣金喷漆店。原告穆某受伤前,需要抚养的人为:母亲刘玉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穆镜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玉华共育有两名子女,均成年。
另查,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共计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及诊断书、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物业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出生证明;购买拐杖收据;修理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辽C×××××号车,与对面骑两轮助力车的原告穆某相撞,造成原告穆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刘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穆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穆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超医保用药部分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出院后复查的医药费有诊断书相佐证,能够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按照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共计为24242.0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15.50元予以计算,并结合出院后诊断书,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营养期,显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50元予以给付。关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至原告定残时止,原告母亲年满58周岁,亦达到退休年龄,故应予以支持,原告儿子未年满18周岁,故应予支持,其父亲未达到60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未出具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故不予支持,同时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是不能否定修理车辆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支持为2200元。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5703.23元[其中医疗费242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15.5元天×100天=11550元,护理费115.5元天×47天=5428.5元,残疾赔偿金34993元×20年×10%=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15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61.65元母亲:25379元年×20年×10%÷2=25379元、儿子:25379元年×7年×10%÷2=8882.65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穆某1220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5428.5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5.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穆某43703.2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2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拐杖费11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6.15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穆某165703.23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07元,由原告穆某承担484元,此款原告穆某已经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1807元给原告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书记员: 崔广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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