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大同市云冈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患***,于2019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台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大库伦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云冈区**街**。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捕前住大同市云冈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穆某某、鲍某某在本区**台矿南山412井口,雇佣李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将放在412风井搅拌站的两台通风机吊到穆某某的农用车上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3325元,经鉴定被盗通风机价值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单位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鲍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振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鲍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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