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穆某甲(曾用名穆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7********,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现住乐都区**镇**村出租屋,务工。因盗窃,于2016年8月11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穆某甲酒后行至碾伯镇城中村,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取迪哥牌平板电脑一部,出门逃离现场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80元。
被告人穆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乐都区公安局。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信某某、叶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乐价认定(202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甲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林静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
6.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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