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男,由穆某某市区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某某。被告:关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某某。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某某。被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某某。
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对关某某名下穆房权证市区证字第0058**号车库继续执行,标的1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关某某的财产。2013年10月30日,张某某、关玲玲从信用联社处借款1300000元,以关某某所有的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8处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张某某未能如期还款,信用联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1085民初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关玲玲偿还借款本金1293500元及后续利息,信用联社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8处抵押车库享有优先权。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阶段,法院作出(2018)黑1085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关某某名下穆房权证市区证字第0058**号车库的执行;二、薛某某对关某某享有债权,不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关某某与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等同于薛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薛某某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如果涉案房屋无法为薛某某办理产权登记,薛某某可根据购房合同主张违约金责任。但不能依据债权排除执行;三、按照薛某某的主张,其与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距离至2013年涉案房屋抵押给信用联社间隔近10年,薛某某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没有起诉关某某要求履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对未能办理房屋登记具有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查封的情形。薛某某对房屋登记在关某某名下10年无异议,涉案房屋为信用联社办理抵押登记后,薛某某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说明薛某某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关某某名下应办理抵押登记时同意或默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薛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2016)黑1085民初第2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项写明信用联社对此房屋享有优先权,该判项有既判力,应继续执行该房屋。薛某某辩称,依法驳回信用联社对薛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所诉房屋在2004年10月15日就已由薛某某购买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在签订房屋协议时,房屋价款就已全部付清;3.在签订房屋合同和给付价款时,薛某某就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004年购买此房屋没办房照是当时由于开发商的手续不完备,导致当时办不了,后能办时找到关某某要求办理房照时,才得知关某某将房屋办成自己的名字,并抵押给信用联社,此事薛某某是不知情的,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薛某某没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信用联社要求查封薛某某购买的车库不应查封。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薛某某对信用联社提供的第1份证据(2018)黑1085执异6号执行裁定无异议。因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到庭质证,不影响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用联社提供的第2份证据,(2016)黑108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书对涉案房屋是关某某所有,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判决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是生效法律。被告质证意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薛某某对此判决不知情,张桂某、关某某在被告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卖给被告薛某某的房屋办理抵押手续,被告薛某某是无过错的。本院认为,(2016)黑108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信用联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信用联社提供的第3份证据:1.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2.穆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001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房屋所有人关某某)。证明:1.涉案房屋在2003年10月27日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是明确的,面积是50.58平方米,房号是0106。在2013年1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房屋所有权证由关某某持有;2.2013年11月4日,涉案房屋抵押给信用联社,信用联社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房屋是2013年11月4日办理的抵押,但2004年涉案房屋已卖给了薛某某,明显证明了关某某隐瞒了事实真相,而作为信用联社的单位审查不严,导致将薛某某的房屋违法进行抵押,同时证明原告单位是有责任的,薛某某无过错。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房屋管理机构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薛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故对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薛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1.2004年10月15日房屋买卖协议;2.2004年7月10日、2004年10月15日收据各2份(合计金额132000元);3.关某某、张桂某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证明所诉房屋在2004年10月15日已由薛某某购买,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薛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全部付清房屋价款;3.证明签订合同时薛某某就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1.该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买卖房屋的产权证号、房号,该协议中载明有面积也与诉争房屋面积不符;2.该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卖出人是张桂某,在落款处也没有关某某的签字,而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关某某,产别是私产,因此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要件;3.该协议载明一年后交付房产证,但是至涉案房屋抵押给信用联社时,房产证仍在关某某处,说明薛某某是明知关某某持有房产证进行抵押,是同意抵押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车库号存在更改、涂抹,在2004年7月10日的收据中,载明多退少补,与事实存在矛盾,因交款80000元一定是不存在多支付购房款的情况;2004年10月15日的收据中,也存在多退少补,与事实存在矛盾,在当日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而且房屋面积已经确定,不可能存在多退少补返款的情况。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信用联社对此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尽管协议中存在个别瑕疵,但能够证明张桂某与薛某某立间曾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薛某某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和关玲玲系夫妻关系。关某某和张桂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信用联社与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向张某某发放贷款1300000元用于购苯板材料,关某某以其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穆房证市区字第005850、005864、005759、005866、005865、005855、005799、005867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贷款。信用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108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关玲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293500元及利息;信用联社就关某某抵押的8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穆房证市区字第005850、005864、005759、005866、005865、005855、005799、00586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黑1085执62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关某某名下位于穆某某八面通镇红新委建筑面积为50.58平方米车库(穆房证市区字第005855、005791号)及其他6个车库共计8个车库。2018年3月6日,薛某某以其中房证市区字第005855号车库,系其2004年10月15日从关某某后中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黑1085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关某某名下的穆房证市区字第005855号车库的执行。信用联社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薛某某自述:2004年10月15日,薛某某与张桂某、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桂某将坐落在平安小区、面积为50.49平方米房屋以132000元价格出售给薛某某;在买受人将购房款足额交纳给出卖人后1年内,出卖人将房屋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付买受人;房屋所有权后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协议签订后薛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2004年10月15日两次付清购房款。合同签订时薛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孙洪刚,被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对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作出裁判后,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为生效判决确定,薛某某所提异议请求就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范畴,其本质是否定在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薛某某异议请求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薛某某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生效裁判在非经法定程序纠正前,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关某某名下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58**号车库。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玺臣
审判员 XX满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高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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