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穆玉某与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24号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玉某与被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玉某、被告华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失业金172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7月1日到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2015年的12月又与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社区维护经理,工作地点纬三路。在2018年6月1日单位承包调离岗位,由新人接替,经过与单位领导协商,均未果,直到2018年6月22日收到单位的解除合同通知,理由是旷工20天。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解除合同不服。第一点,被告取消了原告岗位在本人不同意下由新人接替。第二点,被告在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7月31日。第三点,原告旷工并没有收到单位的通报,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旷工证据与事实不符。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者合同,应当赔偿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至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以及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华网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张某某区域。因业务需要,被告调整维护区域,而原告不服从调配,也不上班,经多次劝说无效,从2018年6月1日至6月20日连续旷工20天,被告才于2018年6月24日依据法律规定正式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是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于失业金的问题,被告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就包括失业保险。2018年6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了不使原告利益受损,又继续为原告多缴纳了三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有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是社区维护经理,工作地点是张某某区域。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失业等保险费。被告因业务调整,要求原告将工作地点由原来的纬三路变更为明德北,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未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或其他中止上班的手续。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寄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从2018年6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连续旷工20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社保记录照片,欲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还一直上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出勤统计表一份、违反纪律通知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一份、工资表一套、失业职工管理所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通知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当时去办理失业金的时候签的,后来不办了,应该是作废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因业务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并未超越劳动合同约定区域,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协调未果后,未经请假或办理其他中止上班的手续而连续多天未上班,明显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寄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属于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8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领取失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 田冀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