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磊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刘么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7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9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7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10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国庆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至11月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李国庆不欠原告穆磊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79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7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当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并在借条上写了收据;证据3,文安县美车轩汽车装饰用品店和文安县三益圣交通设施经销部营业执照、代码证、工商档案、两单位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营两家个体工商户,店铺中经常有大量的现金,原告有能力也有条件给付被告现金;证据4,借条20张,证明2017年3月8日前的借款被告基本还清,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证据5,原、被告的交易银行卡明细及微信交易凭条,证明被告2017年3月8日之后双方发生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已偿还6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偿还;证据6,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20000元是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该借条中记载的200000元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现金或转账,而是自2017年2月份到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7年8月4日结算时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该200000元包括之前的借款本金54000元和高息146000元;对证据2,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现金,而是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和100000元;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存有大量现金交付被告;对证据4中16张复印件不发表意见,2017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只转账给付了95000元,2017年4月8日借款200000元原告转账给付了180000元,2017年4月7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于4月8日转账给付了85000元,2017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原告并未转款;对证据5中2017年3月8日以后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的微信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改动,“1”字是后加的,而且预付款是200000元,也不是120000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分行个人明细对账单9张及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6张,证实2017年3月8日到11月27日被告李国庆共还款719000元。证据2,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1月初在文安县××办公室李国庆还穆磊磊款10000元;证据3,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1月21日或22日穆磊磊找李国庆要钱,证人看见在办公室李国庆拿了3捆现金,共计30000元,打没打条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2017年3月月8日之后共发生借款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应以借条为准,原告在2017年6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宝转账7000元和微信转账6000元;对证据2、3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方从未在被告处拿过现金,证人李某1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李某2与被告存在上下级关系,均属利害关系人,因此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庆向原告穆磊磊多次借款,2017年3月8日被告李国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2017年3月8日之前的借款被告全部还清。同日,被告李国庆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950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850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80000元;于2017年5月6日、8月4日、9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约定分别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对于该三笔借款原告主张履行方式为现金交付,但被告主张2017年5月6日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履行,8月4日的借条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凭证,9月4日的借款原告于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20000元。另查明,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李国庆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穆磊磊58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7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7000元,共计619000元。
原告穆磊磊与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海霞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被告李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郭芹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国庆分多次向原告穆磊磊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双方对具体借款金额产生歧义,应以双方的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为准,自2017年3月8日至原告起诉,原告共向被告账户转入48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转入原告账户619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现金交易,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磊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7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原告穆磊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霞
书记员:张家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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