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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逍逍与上海君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穆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上海君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及徐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牌照为沪AHXXX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AH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AH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将自己从上海奋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上公司)购买的牌号为沪AH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挂靠期间,该沪AHXXXX的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代为办理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2015-2016年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费用计15,000元;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6-2017年度的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道路运输证审验费14,700元;于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7-2018年度的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道路运输证审验费5,485元。
  至今,被告将该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导致车辆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2017年8月,原告的沪AHXXXX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该车辆保险理赔款15,600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把保险理赔款15,6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付费发票。现原告涉案车辆不能实现车辆挂靠运营的合同目的,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车辆挂靠期限为6年以上,现期限未到;二、车辆确实属于原告,待合同期满后愿意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但上牌费是被告所支付,牌照属于公司;三、涉案车辆在2017年8月8日发生事故,2018年6月15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5,318元转账给被告公司。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的车辆保险费8,860元、2018年1月验车费1,600元、牌照使用费1,000元及环保费400元。上述款项经结算之后多余的理赔款愿意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奋上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奋上公司购买“3.8带卧整车”一辆,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合同总价为100,300元。该价款包含单车价、保险、购置税、牌照(蓝牌)、上牌费。上述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奋上公司,其中5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借款后由陈某垫付。2014年1月14日,奋上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份发票记载:车辆类型为福田牌载货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BV3PBB5DJ059715、发动机号为D40450、价税合计73,200元。
  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为上述车辆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牌号为沪AH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3PBB5DJ059715,发动机号为D40450,车辆类型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原、被告间口头达成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关于挂靠的具体内容,原、被告双方描述不一。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7,000元,该费用包含保险费、验车费、挂靠费;3年以后可以过户等。被告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挂靠费和牌照使用费为3,000元、保险费7,000元;挂靠年份为6年。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之前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2018年1月25日,由案外人上海福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瀚公司)为牌号为沪AHXXXX的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强制险保费合计1,200元、代收车船税150元及商业险保费合计2,932.78元。2018年1月29日,涉案车辆在上海闵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年检,结论为合格并通过环保检测。
  另查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2017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向第三方赔付了12,700元,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5,318元转账给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转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款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海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亦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关于车牌的归属问题,从《车辆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牌照费用,但沪AHXXXX的车牌权益的归属应系车辆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车牌额度费,故本院认为,对车牌归属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同时,本院经查明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3PBB5DJ059715,故本院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
  关于挂靠期限,原、被告间并无书面约定,且双方所陈述的期限不一致,而双方当事人又均无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挂靠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应视为对挂靠期限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系不定期车辆挂靠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挂靠关系。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应自原告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已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2018年度保险费、验车费等费用共计11,860元的意见。本院已经确认双方的挂靠关系自2019年7月4日解除,故被告主张扣除2018年度的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应当扣除多少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应当各自举证证明其主张。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2019年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显示,其2018年度支付的保险费、车船税合计仅为4,282.78元,与其自述的保险费7,000元相去甚远。而关于车辆年检费用,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缴费凭证以证明具体金额。故被告主张扣除11,860元并无事实依据。现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每年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包含保险费、验车费、挂靠费合计为7,000元,该金额可以涵盖被告证明的已经产生的保险费。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费用的金额,应当以原告自认的7,000元为准。被告扣除7,000元后,应当将剩余的保险理赔款8,318元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上海君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间关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3PBB5DJ059715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关系于2019年7月4日解除;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3PBB5DJ059715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穆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君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穆某某办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3PBB5DJ059715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君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某某保险理赔款8,318元;
  五、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63元,被告上海君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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