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道如,男,1980年10月24日生,回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振华,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利华,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穆道如与被告沈振华、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道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华、王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道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振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王利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沈振华通过朋友介绍,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提出由被告王利华担保。原告于当日将120,000元转入被告沈振华账户内,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沈振华、王利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沈振华向原告穆道如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6年10月15日到2017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被告王振华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120,000元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沈振华账户。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人签字处的“沈惠龙、陆秀琴”系被告沈振华父母的名字,系被告沈振华自行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借条上明确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尚在担保期限内,但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应视为连带保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振华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利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道如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道如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利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沈振华、王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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