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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铁某与党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系穆铁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敏,奎屯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奎屯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松,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丁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穆铁某与被告党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奎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红、龚宝敏、张洁,被告党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奎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55分,党某某驾驶×××号小客车沿奎屯市阿克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在人行道内穆铁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穆铁某受伤。该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党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穆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穆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2016年8月24日)被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慢性结肠炎。治疗结果:1、治愈;2、好转。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无渗出,石膏固定良好,远端血运良好。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右侧下肢石膏固定6周后来医院复查;2、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年后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三个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饮食;5、我院随访。遵医嘱穆铁某在奎屯永生大药房购买营养品花费800元。
根据穆铁某的申请,新疆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穆铁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铁某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5%,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穆铁某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党某某,该车在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党某某已为穆铁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500元。
再查明,穆铁某户籍住址为奎屯市阿克苏东路阿勒腾肯特39幢311号;穆铁某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陪护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药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收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穆铁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穆铁某的请求,本院认定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穆铁某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即阳某财险奎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穆铁某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254.30元,有病案资料、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天×120元/天),有病案资料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9692.74元[(28天+90天)×60914元/年÷365天)],有病案资料和陪护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21019.73元(26274.66元/年×8年×10%),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800元,根据穆铁某伤残部位及医嘱,且有奎屯永生大药房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穆铁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结合穆铁某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9、诉讼保全费520元,系穆铁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穆铁某的各项损失为76086.77元,其中鉴定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1220元,由党严威和穆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党某某承担854元(1220元×70%)的赔偿责任;其中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穆铁某10000元,剩余20654.30元[(26254.30元+3600元+800元)-10000元],应由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458.01元(20654.30元×70%);其中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穆铁某44212.47元(伤残赔偿金21019.73元+护理费19692.7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党某某先行为穆铁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20500元,应从阳某财险奎屯公司支付给穆铁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避免诉累,直接由阳某财险奎屯公司支付给党某某。故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穆铁某48170.48元[(68670.48元(10000元+14458.01元+44212.47元)-20500元)],支付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0500元。党某某和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赔85%、自费药不赔)赔付"的辩解意见与党某某和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用于治疗慢性结肠炎的费用,因该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承担治疗该病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患者是否采取相应治疗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专门的医疗行为,其对穆铁某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某财险奎屯公司对自己抗辩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本案判决前,其既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供反证据,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数额,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党某某和阳某财险奎屯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穆铁某48170.4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党某某20500元;
三、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铁某854元;
四、驳回原告穆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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