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静,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穆静。
被告:伍晓晖,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穆静与被告上海久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晟公司)、被告伍晓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穆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90%股权办理过户至被告伍晓晖名下;2.判令两被告将被告久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伍晓晖;3.判令被告伍晓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久晟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伍晓晖、杜维波,分别认缴18,000万元、2,000万元,各持股90%和10%,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起20年内,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是被告久晟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伍晓晖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伍晓晖将被告久晟公司90%股权委托原告代持,同时委托原告担任被告久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仅是名义持有,代持股权的全部权利仍归被告伍晓晖,被告伍晓晖应于签订协议后12个月内回收原告代持的股权或者要求原告将代持股权转让给被告伍晓晖指定的第三方,如被告伍晓晖未按约履行,则每延迟一个月,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久晟公司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久晟公司、被告伍晓晖回收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久晟公司涉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静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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