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静,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久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穆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晓晖,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
再审申请人穆静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久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晟公司)、伍晓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穆静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包括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但二审法院却以变更属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等为由错误认定本案不属民事受案范围。2、久晟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与穆静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只有刑事犯罪与民事行为系同一事实的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便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仍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以久晟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即驳回本案民事诉讼,违反上述规定。3、穆静以《股权代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穆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穆静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虽然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径行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并由行政机关作出登记行为,但行政机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否定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相关民事主体履行配合登记义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这一民事案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只能通过形成公司内部决议请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穆静陈述,久晟公司(或伍晓晖)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涉嫌刑事犯罪,但即便久晟公司(或伍晓晖)涉嫌刑事犯罪属实,也只有当该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属同一事实,才得依法驳回穆静起诉。然就现有证据而言,久晟公司(或伍晓晖)涉嫌经济犯罪与穆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并不属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仅因久晟公司(或伍晓晖)涉嫌刑事犯罪就否定穆静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权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穆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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