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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HongKokMeng,中国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8月13日,本院收到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顺元、王益兵在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向起诉人支付欠款、违约金、储罐系统安装及拆除费、律师费、仲裁费共计人民币111,981元;2.判令赵顺元、王益兵在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向起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赵顺元、王益兵向起诉人返还2000L氮气储罐一个(罐号CN-2000VHP0752)、1000L氧气储罐一个(罐号CN-1000HP0768)及配套储罐设备(1784C调压阀一个、U14调压阀一个)。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案外人长兴合力彩钢瓦经营部(以下简称合力经营部)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同年12月17日,起诉人、合力经营部、长兴坤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转让〈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的协议》。因合力经营部、坤泰公司违约,起诉人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合力经营部、坤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裁决,但是坤泰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被赵顺元、王益兵申请注销,赵顺元、王益兵系坤泰公司股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系要求赵顺元、王益兵在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侵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缴纳出资的对象为公司,故公司住所地可视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综上所述,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雅蓉

书记员:戴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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