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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伟东与鲍振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窦某某
鲍某某
李某某

原告窦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明水县。
被告鲍某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鲍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鲍某某,担保人李某某出据的借据一张。内容:借据今欠窦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个人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由担保人工资卡做抵押,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用工资还。2013年10月20日。
被告鲍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此款到期后,我每月按我们双方的约定给原告汇款4000.00元,共汇款36000.00元,后又分三次给付现金17000.00元(一次14000.00元,一次2000.00元,一次1000.00元)总计给付53000.00元,此借款已还清,因此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在2013年12月份被告鲍某某将我的工资卡拿回,并告诉我钱已还清,此后我与原告见面时原告也未提起此事,2014年7月20日原告上我家才说此款没还,让我向鲍某某要2000.00元利息,我才知道,我说原告钱没还上,你怎么早不告诉我呢,因为我用工资卡担保,原告已将卡给我了,我认为钱已还清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了。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鲍振利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其它理由拒绝,作为被告李国彬在此款未还清前应负有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窦伟东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鲍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鲍振利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其它理由拒绝,作为被告李国彬在此款未还清前应负有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窦伟东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鲍振利负担

审判长:刘彦伟

书记员:徐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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