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窦某某、讷河桑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鑫,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桑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中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讷河桑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02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无论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补偿、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延时工作工资,这六项请求都应视为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上诉人是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计算到2018年8月15日,而上诉人是在2018年8月8日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2018年5月9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职工一百余人到讷河市信访办上访,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述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5月9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而一审法院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就有权利向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而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即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向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申报,使上诉人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结果是被上诉人不作为造成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是符合法规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讷河桑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虽然打印的《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8日,但上诉人在向讷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已将落款时间修改为2018年8月18日,而2018年8月18日是周六,所以上诉人才在2018年8月22日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是2017年8月16日自行离职,截止2018年8月18日之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民事权利可以由权利人自行行使和处分,是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建立劳务关系均由权利人自行决定。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务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如果劳务合同的内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才能有认定该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否则,是不能任意将劳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由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才没有对一审法院将劳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提起上诉。
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桑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等合计64,930.32元。其中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1,449.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929.28元、法定节日加班工资2,271.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10.4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加点工资)16,969.68元;2.诉讼费用由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某某在2016年3月份到桑某公司上班,从事环卫工工作,2016年11月30日与桑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17年8月16日窦某某自动离岗。窦某某在2016年4月21日收到了桑某公司转账的第一笔工资1,900.00元,以后每月工资额不等。窦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讷劳人仲字(2018)第191号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以窦某某与桑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窦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窦某某与桑某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窦某某从事的工作系桑某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存在劳动关系。窦某某在2016年3月份到桑某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6年11月1日开始签订劳务合同的一年内就应向桑某公司主张其权利。窦某某在2017年8月16日自动离职后的一年内也未向桑某公司或相关部门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工作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因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在2018年8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窦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窦某某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窦某某上诉称其于2018年8月8日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讷河人仲字(2018)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窦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现窦某某不能提供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其于2018年8月8日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窦某某上诉称曾到讷河市信访办主张其相应权利而致使仲裁时效的中断,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窦某某上诉称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此项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 林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