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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孝军与秦皇岛科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窦孝军,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秦皇岛科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相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孝军与被告秦皇岛科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孝军、被告秦皇岛科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88元(4198元×3×2);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5786元(31969元一161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84元、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未按时支付补偿金14244元,计68014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1078元、2016年度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605元,计19683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度病假扣款1094元,事假扣款780元,并支付病假1440元(1320÷21.75×24),计3314元;5、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407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未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差额损失补偿121777元;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疑似职业病(手臂振动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费用8021元、职业病鉴定费用5000元。因诊断职业病被降低的工资损失6487元;7、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266元、2017年未休年假损失2940元、年终奖900元;8、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公积金少缴和漏缴部分造成经济损失2357元;9、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但未明确数额,应予明确)予以认可。对其他裁决项不予认可。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入职做打磨工(手传震动)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已经有了职业病危害(振动)方面的健康损害。被告因躲避离职前的健康体检,2017年5月1日把原告调离了原职业危害岗位去加工厂做操作工,到2017年4月18日原告离职。手传震动,属于职业病危害,应进行离职前体检而未体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工伤,伤后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8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本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应得31969元,差额15786元。关于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仲裁裁决有误,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严重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日支付。关于病事假,原告的病假都有诊断证明,如果没有会按事假处理,而且被告也在原告的工资单位上记录了扣款数额及天数。依据《河北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依据《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几项规定通知》,员工事假期间,一律不发工资。实行月薪制的一次按月薪÷计薪天数21.75扣工资。用人单位应返还不应扣发的病假1094元,事假780元,并补发病假工资1440元。关于社会保险,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078元,少缴保险费12177元。原告于2016年7月在秦皇岛人民医院在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10月19日在石家庄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职业病诊断结果“尚未达到职业性手臂振动病的诊断标准”,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石家庄医学鉴定与管理中心申请了职业病鉴定。关于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按时办理支付,应予补偿。关于职业健康检查费和诊断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关于诊断职业病遭降薪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另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因行使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的权利,而遭用人单位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其行为无效。所以被告应给付降低工资差额部分6487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再留用原告了,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266元。根据《职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四、五条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款2940元。
秦皇岛科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补全差额。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已经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款到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已经全额转账给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已经领取。3、原告两次工伤停工期间工资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支付完毕。4、病假工资、事假工资属于正常扣款,病假工资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病假期间工资,并不存在扣款,扣除事假工资是正常标准,不存在多扣的问题。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6、原告离职前已经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并未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医疗机构也没有告知,原告无理由的怀疑,自行无限期的检查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7、原告要求待通知金、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2017年已休年假。8、公积金经济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窦孝军于2014年11月19日到被告秦皇岛科泰工业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工作。2017年5月7日,原告被调岗至钻孔工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8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定期为其进行健康体检。2015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中受到伤害,2015年12月25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秦劳鉴2016年03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受伤,2016年10月10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秦劳鉴2016年15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支付了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被告每年对执业环境及职业病因素进行检测,原告工作期间,检测结果均未见异常。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秦皇岛市人民医院出具肌电图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为1、双伸指总肌、右第一骨间肌呈神经源性损害;2、右正中神经腕部传导功能轻度障碍。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离职前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原告认为其构成手臂振动症职业病,向石家庄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认定,2018年1月30日,石家庄职业病防治院做出201800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尚未达成职业性手臂振动病的诊断标准。原告对该诊断有异议,向石家庄市医学鉴定与管理中心申请职业病鉴定。2018年6月19日,石家庄市医学鉴定与管理中心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手臂振动病。原告对职业病鉴定书有异议,向河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职业病鉴定,该鉴定办公室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河北省省级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手臂振动病。
2017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未按时支付的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返还2016年度病假扣款、事假扣款、支付病假、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未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差额损失、疑似职业病(手臂振动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费用、职业病鉴定费、因诊断职业病被降低的工资损失、代通知金、2017年未休年假损失、年终奖、公积金少缴和漏缴部分造成经济损失等仲裁请求。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8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2元、被告为原告办理2015年10月20日所受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并将报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2元,并已为原告办理2015年10月20日所受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离职前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故被告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已经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未按时支付的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前健康检查结论未见异常,且在原告其后的检查鉴定过程中,相关诊断及鉴定结论,原告均不构成职业病,故原告离职后产生的各项检查诊断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年休假工资、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病假、事假扣款并支付病假工资、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未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差额损失、年终奖、因诊断职业病被降低的工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孝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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