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宣朝,河北文丰实业集团公司炼钢厂维修工。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
法定代表人武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窦宣朝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宣朝,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武艳玲及委托代理人杨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为月工资1100元。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冀东油田从事修井工作,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100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区从事作业工,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1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井下作业公司从事作业工,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400元。
2012年1月20日用工单位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公司井下作业公司向被告出具因其单位减少用工总量现将窦宣朝同志于2012年1月20日辞退的说明。窦宣朝本人亦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2月2日原告窦宣朝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双方协商本人自愿与唐海县临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5年3月23日原告窦宣朝曾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3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该案作出唐曹劳人仲案(20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人事组织科说明、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窦宣朝于2007年5月4日到被告处入职并由被告派遣参加工作,2012年1月20日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未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宣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窦宣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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