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窦小巧与朱纬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窦小巧
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朱纬华
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宗

原告窦小巧。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纬华。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小巧与被告朱纬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朱纬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2K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窦小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窦小巧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纬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原告窦小巧横过公路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认定被告朱纬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窦小巧承担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1、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小巧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8.9元。
2、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左侧径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左膝部皮裂伤,支付医疗费128100.71元,其中被告朱纬华垫付4219.79元。
3、解放军总医院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换药治疗,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治疗187天,经诊断为左侧径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合并大面积皮肤、肌肉缺损、左足跖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8220.58元。
出院建议当地医院门诊换药治疗。
4、涿州市华丰医院391.8元。
5、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5527.99元。
上述医疗费合计212269.98元。
四、后续治疗费: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二次手术,手术费约5-6万,原告据此主张60000元,二被告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210天=10500元。
二被告请法院酌定。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210天=21000元。
二被告请法院酌定。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338.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3007.9元。
二被告称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2、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59500元;3、出院后同事吕金苹护理每月4000元×6月=24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请护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九、交通费:1、原告主张3655元,二被告称金额过高。
2、被告朱纬华垫付救护车费1600元。
两项合计5255元。
十、××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48282元。
十一、鉴定费:2250元。
被告朱纬华称数额过高,华泰财险保定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二被告请法院酌定。
十三、××辅助器具费:轮椅、四脚助行器计1732元。
十四、保险情况:被告朱纬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朱纬华除垫付医疗费4219.79元、救护车费1600元外,另行给付了原告方现金43000元,共计48819.79元。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窦小巧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朱纬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窦小巧自负20%的责任为宜。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窦小巧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12269.98元,有××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石景山区同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不充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10天=10500元。
4、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10天=105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38.3元;关于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81天,3338.3元÷30天×381天=42396元。
6、护理费46246元:原告提交的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5400元)系正式票据,且诊断证明载明他人护理,予以认定;石景山区同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住院187天×2人﹦32835元;石景山区同心医院建议出院后需陪护1人、休息24月,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月时间,32045元÷12月×3月=8011元。
7、交通费5255元:原告受伤严重,在北京及当地多家医院治疗、多次复查、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655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朱纬华垫付救护车费16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属于合理花费,予以认定。
8、××赔偿金48282元、××辅助器具费173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9、鉴定费225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比较严重,以8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窦小巧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22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42396元、护理费46246元、交通费5255元、××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732元,合计387430.98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396元、护理费46246元、交通费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1732元、××赔偿金4121元,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267430.98元,由被告朱纬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3944元,已给付48819.79元,应再赔偿165124.21元。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窦小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计120000元。
二、被告朱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窦小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等计213944元(已给付48819.79元,应再赔偿165124.21元)。
三、驳回原告窦小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朱纬华负担3192元,华泰财险保定公司负担2320元。
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纬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窦小巧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朱纬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窦小巧自负20%的责任为宜。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窦小巧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12269.98元,有××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石景山区同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不充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10天=10500元。
4、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10天=105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38.3元;关于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81天,3338.3元÷30天×381天=42396元。
6、护理费46246元:原告提交的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5400元)系正式票据,且诊断证明载明他人护理,予以认定;石景山区同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住院187天×2人﹦32835元;石景山区同心医院建议出院后需陪护1人、休息24月,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月时间,32045元÷12月×3月=8011元。
7、交通费5255元:原告受伤严重,在北京及当地多家医院治疗、多次复查、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655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朱纬华垫付救护车费16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属于合理花费,予以认定。
8、××赔偿金48282元、××辅助器具费173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9、鉴定费225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比较严重,以8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窦小巧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22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42396元、护理费46246元、交通费5255元、××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732元,合计387430.98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396元、护理费46246元、交通费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1732元、××赔偿金4121元,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267430.98元,由被告朱纬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3944元,已给付48819.79元,应再赔偿165124.21元。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窦小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计120000元。
二、被告朱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窦小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等计213944元(已给付48819.79元,应再赔偿165124.21元)。
三、驳回原告窦小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朱纬华负担3192元,华泰财险保定公司负担2320元。
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纬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齐鹏

书记员:马荣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