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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青县柳河屯村东。
执行事务合伙人姚增辉。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8日3时左右,窦某某在从天津到内蒙的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对窦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窦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4月28日3时左右,窦某某在从天津静海到内蒙的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窦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窦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系工伤保险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前提,故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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