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广胜,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广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道路施救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车辆维修费195,720元、评估费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临沧路东约10米处,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HXXXX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至车辆毁坏。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牌号为沪C9XXXX的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95,720元。牌号为沪C9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牌号为沪C9XXXX的车辆没有不计免赔,被告依法不予赔偿。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道路施救服务费800元承担问题,请法院判决。因为原告在第三方处维修,这损害了被告的权利,而且被告定损的金额是49,500元,如果与被告协商被告可以承担80,000元。关于评估费4,450元,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海市道路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附件勘估表、照片、评估资质,发票,汽车维修材料清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定损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原告不予认可,该定损单未记载定损时间,亦未经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原告确认收到过该短信,但不认可短信内容,而该短信记载如下内容,被告于3月13日在闵行区车安仕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定损,承修方与被告进行具体损失项目核对,由于车辆定损金额与评估金额相差较大,现外观定损总价为49,500元,因被告的定损单不具备证明力,被告亦无其它证据印证定损事实,故本院对该份手机短信截图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广胜系沪C9XXXX车辆车主,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等,均投保不计免陪,保险费合计10,403.07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8日11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24时止。
2019年3月10日凌晨,原告窦广胜驾驶自有的沪C9XXXX车辆沿剑川路行驶至剑川路临沧路东约10米时措施不当,与案外人赵某(男,25岁)驾驶车牌号为沪BHXXXX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至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原告窦广胜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原告窦广胜为上述事故花费道路施救服务费用800元。
2019年3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定损,并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损失为195,720元。此次评估费用为4,450元。同月26日维修单位上海菊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并开具维修费发票,计金额195,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原告诉请的道路施救服务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项目均在其投保的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道路施救服务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之争议,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的义务。被告提出在事故后一个月内完成定损之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难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定损评估不当。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委托定损,既未能证明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与实际状况不符等情况,也不申请重新评估,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且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已列明了评估依据,定损结论合理,可以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理算依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95,720元经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4,450元,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广胜道路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95,720元以及评估费4,450元,合计200,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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