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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征文、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征文,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源涛(系窦征文之父),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61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768136001M。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征文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征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6966.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2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六项合计55220.18元,而不是没有提出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上诉人至今仍不知道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服(2015)秦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已作出(2016)冀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嘉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2年12月份,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于2013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并未主张失业保险方面的损失,其直到2016年10月份才对该项损失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另外,其主张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窦征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太公司赔偿未给窦征文上失业保险的损失费1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嘉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征文、嘉太公司在2011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嘉太公司应为办理失业保险的内容,事实上嘉太公司未给窦征文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12月劳动合同终止后直至本案起诉,就失业保险损失问题窦征文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过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嘉太公司在与窦征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给窦征文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窦征文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窦征文应当在与嘉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12月)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其在2013年1月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直至2016年10月提起诉讼以及在诉讼中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才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嘉太公司亦对此进行抗辩,故对窦征文要求嘉太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窦征文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窦征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依法给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上诉人就失业保险损失问题依法应于此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其直至2016年10月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同时,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被上诉人对此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窦征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窦征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魏晓龙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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