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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志军、未春田等与程庆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窦志军,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未春田,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香娥,女,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窦运蛟,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窦翠姣,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庆春,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王吉成,男,1971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泓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见守村公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095341501U。
法定代表人:李静一,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窦志军、未春田、张香娥、窦运蛟、窦翠姣与被告程庆春、王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赞皇县泓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翠姣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被告程庆春、王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窦志军、未春田、张香娥、窦运蛟、窦翠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9236.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21时30分,程庆春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红旗大街××段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道口的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当场死亡。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庆春、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庆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吉成,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按8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89236.40元。
王吉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险,原告损失在100万元内,所有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吉成为原告垫付3万元丧葬费,不再请求原告返还。程庆春是王吉成雇佣司机,王吉成是实际车主,因此次事故需程庆春、运输公司赔偿部分,由王吉成承担。
程庆春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程庆春是王吉成的雇佣司机。
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21时30分,程庆春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红旗大街××段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道口的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当场死亡。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庆春、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庆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吉成,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死者魏某,女,临城县西牟村村人,1967年9月10日出生,其父亲为未春田,其母亲为张香娥,其丈夫为窦志军,其儿子为窦运蛟,其女儿为窦翠姣。
原告提供了西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魏某父母生有三个女儿,魏某、魏素军、未素征,父母财产归魏某,由魏某扶养;且提供了三人的扶养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魏素军、未素征没有扶养父母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程庆春、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39192元,9798元/年×(7+5)年÷3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误工费1265.04元(7人×3天×60.24元/天);以上共计357330.5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57330.54元,超出超出该限额11万元。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按80%比例赔偿,被告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80%赔偿,即197864.43元(247330.54元×80%)。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307864.43元。被告程庆春、王吉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64.43元。
二、被告程庆春、王吉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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