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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书善,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黄佳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爱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书善,被告高某某,被告都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彭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7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新区大道中心双黄线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窦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区大道中心双黄线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两车相撞,致车损,窦某某伤。肇事后,高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将窦某某送往医院。因现场变动,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窦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窦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面部皮擦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370.73元。此外,还在平度协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7元。2013年7月26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窦某某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窦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窦某某系平度市橡塑配件厂员工。
再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给原告窦某某垫付102元。原告窦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230元,窦某某支出鉴定费200元。窦某某父亲代贤举生于1951年8月14日,母亲官玉丽生于1958年9月6日(二人于199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共生育儿子窦鹏良、女儿窦某某二个孩子;原告儿子胡博睿生于2012年5月15日。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都某保险对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予以鉴定。2014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窦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都某保险支出本次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橡塑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费单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对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窦某某的损失,应首先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窦某某系平度市橡塑配件厂员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因此其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窦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极大痛苦,精神造成打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2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都某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高某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都某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因此被告都某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对高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467.73元、误工费9221.4元(原告请求数额为准)(102.46元×90天)、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天)、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6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84.8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19年×10%÷2人20391元×20年×10%÷2人20391元×17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2990.69元。对于其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539.73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都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33520.9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都某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3520.96元,由被告都某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即11760.48元。对其中的车损(12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都某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经济损失117769.7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经济损失11760.48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02元。
四、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鉴定费17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4743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284元,被告都某保险负担4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林军 审判员  刘 虹 审判员  张奎堂

书记员:王艳玲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xxxx0878。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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